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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黃信宗送達代收人 施素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信宗於102 年8 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口前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經酒精濃度測試後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呼氣為0.20MG/L(禁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上揭違規案件,經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 年8 月1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一天喝酒,隔天因工作關係沒有刷牙、漱口及吃早餐

,以致被攔檢時,因整夜未開口喝水,故檢測出0.20酒精濃度。被測時有請求喝水,但不被接受,如以當時情況,原告是完全清醒,如以檢測走直線有把握沒問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曾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

1.416MG/L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5 萬元在案。未料,原告不知悛改,復於5 年內(102 年8 月15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於102 年8 月16日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9 萬元整,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於同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2 年8 月19日由同居人(黃信杰,兄代)收受。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2 年

9 月18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向掣單員警查證,黃君於違規時地載運瓦斯桶,經示警攔檢核對身份後,發現駕駛人酒味甚濃,駕駛人當時要求喝水、漱口,經喝水、漱口後請其做酒測,酒測值達0.20MG/L,遂依規定掣單舉發並扣空車一部移置苗栗拖吊場保管,黃君違規事證明確屬實,爰請依法裁處…」。

㈡102 年3 月1 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處以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 /L 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7P-4118號自用小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以「請求喝水未被允許」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檢視採證錄影畫面,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確有予原告漱口喝水之機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為警實施酒測時,有請求喝水,但不被接受乙節,

經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當庭勘驗舉發當日錄影(音)紀錄結果如下:檔案AMBA 0002.MOV :「畫面原告漱口後,將水吐掉,原告跟警員說謝謝,警車上面有擺一瓶礦泉水,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告知罰鍰、扣車,酒測值0.2 。」上開事實,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為警實施酒測當時,曾經要求喝水未被允許乙節,顯非實在。被告以經向掣單員警查證,原告於違規時地載運瓦斯桶,經示警攔檢核對身份後,發現駕駛人酒味甚濃,駕駛人當時要求喝水、漱口,經喝水、漱口後請其做酒測,酒測值達0.20MG/L,遂依規定掣單舉發並扣空車一部移置苗栗拖吊場保管等語,自非無理由。

㈡原告是日係駕駛7P-4118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0.20mg/L,有卷附之酒測值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原告既前曾於98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自小貨車肇事,經抽

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416號毫克之違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 號緩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被告以本件原告酒精濃度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仍違規駕駛自小貨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距前次酒駕違規在5 年以內,被告依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前詞,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