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家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號)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未附任何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出具之同意書,顯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