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吉宗馳陳鉅孟被 告 章文遠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餉新臺幣(下同)22,88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提起之給付訴訟,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所屬裝騎營營部連志願役下士(95年6 月20日入伍,96年7 月31日轉服志願役),於其服役期間之102 年
1 月16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23日發布通緝,復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同日停役生效。被告已受領102年1 月全月31日之薪餉計44,33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回其中未就職役及停役期間16日之薪餉計22,880元,迄未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受領當月全數薪餉後,於102 年1 月16日起未就職役(逾假未歸),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未就職役之前1 日止(即102 年1 月15日),致溢領102 年1 月份16日工作薪餉22,880元(薪俸:7,215 元;專業加給:9,14
5 元;志願加給:4,130 元;地域加給:2,390 元;合計金額:22,880元),此有國軍澎湖財務組102 年1 月31日主財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2條前段、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
規定:「(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 日止。」「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 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得類推適用於本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件。
㈡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
2 年訴字第177 號判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國軍澎湖財務組102 年1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件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27、28、30、44、45、52、53頁),堪信為真。被告既於102 年1 月16日即逃亡而未就職役,復於同年月23日停役,其原已受領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16日之薪餉22,880元(計算式:44,330元÷31日×16日=22,880元),均係未就職役或停役期間所受領之待遇,迄未返還,揆諸上開說明,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經付郵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經10日無人具領,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大同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25、56頁),則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