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邱坤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8 時26分許,駕駛088-DM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前處,撞擊橫越該道路之蘇菊鳳之孫兒童李○○(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致李○○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於蘇菊鳳將李○○抱入屋內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查訪目擊證人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機車為疑似肇事車輛,循線查獲原告,並於同日製單舉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前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3 年1 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經苗栗地方法院宣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理站審查後於102 年12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旨案涉及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2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以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審查判決內容略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8 時26分許騎乘088-DM

M 號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撞擊自該路26號住處跑出之兒童李○○,致其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勘認定…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故本案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置,爰本站改以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為適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屬實,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 年12月2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偵訊筆錄、證人蘇菊鳳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員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原告不曾否認其駕駛系爭機車肇事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移動系爭機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事實,而衡諸當時情狀,李○○係未滿3 歲、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脆弱之幼童,在柏油路面上遭機車擦撞倒地,極有可能受傷,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殊無不能認識之理,是原告知悉自己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洵無疑問。依原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逾30年(本院卷第24頁),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為之處置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誠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既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