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何熊焄法定代理人 蘇麗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4時10分許,駕駛ILN-3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由南往北直行)」之違規事實。原告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103 年1 月18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3 年6 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第一次裁決)。嗣原告之輔助人蘇麗梅於103 年7 月10日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重為實體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 年8 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性質為第二次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年事已高(77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判定交通號誌紅綠燈的規定,而在交通警員目視下,認為沒有車輛而自行通過,交警在盤查時已發現原告為滿頭白髮且反應遲鈍、眼神呆滯的高齡長者,未對老者做進一步的關懷,未加以觀察原告為一名失智者,手上配戴著苗栗縣政府登錄的失智手環,因而未考量相關法規,而對領有失智殘障手冊的高齡失智者以正常行為人做開罰對象,這對高齡失智者及未被告知的家屬是不公平的;法律之外,不外人情,公務人員執法時,難道對高齡長者、失智者等類的弱勢族群就不能提供一些關懷與瞭解嗎?依臺灣失智症協會在網站所提供的資訊,完全說明了原告103 年1 月3 日的交通違規行為,是失智症的病程初期症狀/ 早期症狀(遺忘、漫遊或躁動、不恰當行為、判斷力變差或減弱等)所致,是一種病態行為而非惡意向公權力挑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獲法院監護宣告,縱罹有癡呆症,並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且原告為本案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由原告或輔助人舉證之,非以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逕予認定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引援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4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又原告既經診斷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即應由家屬妥善照顧,本案既經蘇麗梅坦承具有疏失,致使原告於違規當日騎乘車輛多次違規(經檢視本案採證影片,舉發員警證稱於當日早上原告即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當時員警已實行勸導,惟當日下午原告再行違規,員警遂依法掣單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之行為顯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且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人員目睹,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則分別為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行政罰法既係行政罰之裁處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參照),前揭第9 條規定於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處罰之案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均有其適用,申言之,主管機關不但應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裁處時應審酌之各項因素,亦應依職權調查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之有無,就處罰與否及處罰金額為合義務之裁量,以求處罰措施行使之合理化,而非要求行為人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明顯背離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程序要求。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
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固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處罰鍰之案件行使裁量權,避免相類似之案件處罰金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基於該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然觀之前揭基準表就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罰鍰案件,僅視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訂定一般性裁量基準,並未針對行政罰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得減輕處罰」之個案作例外情形裁量基準之決定,不論其原因為何,基於依法行政、法律優越原則,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公路主管機關,就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罰鍰案件裁量處罰金額,於適用前揭基準表之同時,仍應注意有無前揭基準表所未決定、符合行政罰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妥適審酌是否減輕處罰金額,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而不得僵化地依前揭基準表所定金額處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7 號家事裁定、原告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蘇麗梅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7 月23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7 月3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0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9 月
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無行政罰法第9 條第4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未否認原告於為警舉發時「反應遲滯」;且查,原告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自101 年12月11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64】,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之「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3 年9 月2 日再次鑑定後,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b144,b164】,即「智力功能」、「記憶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4、7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輔宣字第7 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家事卷宗(下稱家事卷)核閱結果,該案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師兼精神科主任陳文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清楚載明其對原告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鑑定結果為「個案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很明顯經常呈現答非所問的情形,無法真正針對問題去做正確的回答,亦明顯會有注意力不集中,虛談,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下降的情形呈現…衛氏成人智能量表亦顯示其智力功能下降,對於其認知功能明顯造成影響…判斷上個案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家事卷第90至92頁);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儲存於本院卷第45頁證物存置袋內「ILN-31
5 F00000000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PICT0032 .AVI 」、「PICT0033.AVI」)所見情形,原告遭攔查後與執勤警員對話之過程,幾乎均處在不知所云、言語含混不清之狀態,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答非所問、注意力不集中、虛談、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下降」等節吻合,期間原告反覆提及「我又不是什麼壞人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啊」、「我又沒有做什麼壞事情」、「你去看哪我是不是有做什麼…非法的」等語,亦顯示其恐未能充分理解闖紅燈係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當時應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合於行政罰法第9 條第4 項「得減輕處罰」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未予斟酌上情、適用行政罰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裁量減輕處罰金額,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罰鍰案件訂定之一般性裁量基準(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
0 元),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此部分顯有怠於裁量之違法瑕疵,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僅有一個,僅有一個行政處分,且罰鍰、違規記點之處分均同列於一項,係屬不可分割,為免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致同一違規事實先後有二個效力存續之行政處分併存,治絲益棼,自不宜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而仍維持其餘部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上開裁判費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