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6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梁洺榕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34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梁洺榕於103 年11月0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110.6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攔查後,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不合格而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18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34087 號)。上揭違規案件,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 年11月1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曾表明並未喝酒,早餐僅食用米糕、四神湯(含料理米

酒調味),亦無服用含酒精成分提神飲料,取締過程中皆依員警之要求充分配合辦理。惟原告依權益請求喝礦泉水(漱口)皆遭員警制止,告知原告不能有此要求,實施酒測後,原告希望再重測1 次,員警亦告知只能施測1 次,其過程顯有瑕疵、爭議,且酒測值為0.18mg /l ,與法規範標準相近,造成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㈡原告合理懷疑,員警以其專業之判斷應認為原告之酒測值介

於罰與不罰之分際,見獵心喜,藉此省略相關之程序且並未告知受檢原告之權益,逕行施測。本件檢測結果僅差0.03mg/l,儀器設備、漱口等酒測程序皆能影響檢測之正確數據,員警舉發程序顯有疏失。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

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頭份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執行攔查取締勤務,發現旨揭車駕駛臉色潮紅,經示警停車受檢,惟當事人表示沒有飲酒只有嚼檳榔,也未要求漱口,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18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始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之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

㈢原告訴訟理由謂:一、請求喝礦泉水(漱口)皆遭警員制止

,告知原告不能有此要求;二、檢測結果僅差0.03MG/L等語,質疑舉發程序及設備之瑕疵,惟據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月2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中:「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檢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檢視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再三表明並無喝酒,僅嚼食檳榔,更無提出漱口之要求;另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標準酒精濃度(mg/L)小於0.15之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爰於員警執勤實務上酒精測試值於0.17 MG/L 以下不予舉發(即已將檢定之誤差值計算入內)。原告具駕駛車輛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有國道警交字第Z2B0340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亳克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 萬2,500 元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兩造對於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運曳引車,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攔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乙節,並不爭執。

此外,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1 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2B0340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序號022229號酒測值單影本各1 份,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所主張當時有依權益請求喝礦泉水(漱口)皆遭員警

制止,告知原告不能有此要求乙節,經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勘驗當日取締過程錄音、影紀錄結果如下:

⑴「0000000.MOV 」影像檔:01:08至02:01(原告)開車

我不敢喝酒。(員警)你維士比有喝嗎?(原告)沒有,我沒這麼有種,我靠開車生活,不敢拿工作開玩笑,現在又罰這麼重…。(員警)你車上那罐是誰喝的?(原告)助手喝的,我開車沒有在喝酒…。(員警)你檳榔先拿掉,吐一口氣看看。…〈員警靠近原告聞氣味〉…你檳榔一天吃多少?(原告)三、四百塊,開車睡眠不足,檳榔邊吃。(員警)給你做一下酒測好了。02:35至07:20(員警)你昨天晚上有喝嗎?(原告)昨晚沒有。…檳榔嚼多了,可能檳榔都有摻酒。(員警)三百,一天,之前是有啦,三百很多耶,一天…。(原告)南北二路開車時間長,沒辦法。…。(員警)跟你講一下,這部機器叫做「呼氣酒精測試器」,這張是它的合格檢定證書,這部儀器器號是「022229」,在這邊…。〈員警提示給原告看〉…(原告)好沒關係,我配合你。(員警)檢定的日期是103年5 月21日,有效日期是到104 年5 月31日。(原告)嗯嗯。(員警)新的吹嘴拆封。…這個時間歸零,我身上有在錄影,跟你講一下。(原告)好,OKAY。(員警)好來含住管子吹氣。…〈原告含住吹嘴吹氣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員警)好。…你超過了,剛好0.18,你已經超過了,0.15以上就違規了,你已經超過了。(原告)那怎麼辦?(員警)你已經違規了…就你的那個味道實在是…。(原告)我是真的吃檳榔啦。(員警)你只要是含酒精類的食品就是不行,但是那個量就是不能多,你懂嗎?你那個味道就是,我說不上來,所以才會叫你吹。…車子要扣回去,繳完罰單,再來領車。(原告)我可以打一通電話嗎?(員警)可以啊可以啊。(原告)我叫我大哥來拿。(員警)拿什麼?(原告)我大哥代表會,現在議員的助理…。(員警)那個現在講都沒有用。(原告)我大哥在這邊,我叫我大哥來講一下好不好?(員警)講什麼?(原告)我打給我老闆一下,我打一下電話。(員警)這個都吹測了,講都沒有用。(原告)我打一通電話好嗎?(員警)你打了,你只是造成困擾而已。…那個沒有用的啦,我跟你講啦,現在這個時代,你叫誰來講都一樣。(另名員警)這個酒測器吹進去就是已經有紀錄了,沒辦法。(原告)可以讓我上訴一下吧?讓我打一通電話。(員警)真的沒辦法,這都有紀錄了。(原告)我就沒有喝,我若有喝我就跟你說有喝。(員警)我就跟你講,只要你用的食品裡面有含酒精類的,就像人家吃薑母鴨、羊肉爐,有摻酒的,都有可能,更何況,你自己也說你的檳榔裡面也有可能加了,現在真的有的會有加啦,就看你吃的量多少。(原告)那我可以打一通電話吧?(員警)電話你可以打阿,可是這個是事實,我絕對是照程序處理。(原告)那我打一通電話好嗎?(員警)我可以讓你打啊,你等一下,我這邊處理完…(原告)那我先打一下我再簽好嗎?(員警)我這個一次處理完,你打電話叫人家來關說…(原告)我不是要關說。(另名員警)我跟你講,你這個先簽一簽。(原告)我不是要關說啦。(員警)我給你打,我還是一樣照處理。(原告)我打一下,那我還是照程序沒關係,我照程序讓你進行,那我打一通電話。(員警)好。…〈原告往貨車處走去,剩餘片段原告與員警均未接觸〉⑵「0000000.MOV 」影像檔00:32至02:00(原告)等我一

下好嗎?他馬上打電話,他現在打去你們隊上。(員警)那個沒有用的。(原告)沒有啦他現在打去你們隊上(員警)我敢跟你保證絕對沒有用的。(原告)我知道,你給我一個機會,你算是給我一個機會。(員警)這個沒有什麼給你機會的。你現在耽誤的是你自己的時間,程序一定會照走的。(原告)我知道,他現在叫我等一下,我知道,因為我比較不對。(員警)這一定是跑不掉的啦。(原告)假如是我有喝酒,我就跟你說我有喝酒。(員警)就跟你講,你只要食品類的有含酒精都算,不用說飲酒。(原告)他現在叫我等候一下。(員警)你怎麼打都一樣啦。(原告)我給你看一下。(員警)現在誰都不敢碰這個。(原告)這我哥啦…〈原告拿出一張名片欲給員警看〉…。(員警)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原告)真的啦,這我哥。(員警)不然等一下我就叫記者來嘛。…〈原告與前方民間拖吊車司機閒談〉…。(員警)你有沒有喝我是不曉得啦,測出來就是有…等一下吊車來我就要逕行拖吊了喔,要吊回去我們隊上,進我們保管場,先跟你講。…〈剩餘片段為大型吊車到場進行拖吊作業之影像,拖吊作業期間僅員警告知原告車上貴重物品帶走及原告詢問員警是否跟隨回去隊上之接觸〉⑶「0000000.MOV 」影像檔此為原告與員警返回造橋分隊隊

上,處理原告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並告知到案處所和期限後,完成舉發程序之影像。

㈢依上開勘驗之錄音(影)記錄觀之,原告在員警酒測前表示

並無喝酒,前一晚亦未喝酒,也沒有喝維士比;並無原告所主張有要求施測前先漱口,而遭員警制止等情,甚為明確。

是以,原告主張曾向員警表明並未喝酒,早餐僅食用米糕、四神湯(含料理米酒調味),亦無服用含酒精成分提神飲料,依權益請求喝礦泉水(漱口)皆遭員警制止,告知原告不能有此要求等云云,顯屬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當時既已經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事實明確,況且該呼氣酒經測試器器號為02222/0000000 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5 月2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4 年

5 月31日,仍在有效檢驗期內,亦有卷附該局103 年5 月22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原告於實施酒測後,縱有要求員警再重測一次乙節,除於法無據外,亦無必要。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員警檢測過程顯有瑕疵、爭議,且酒測值為0.18mg/l,與法規範標準相近,造成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云云,自無可採信。被告以經檢視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再三表明並無喝酒,僅嚼食檳榔,更無提出漱口之要求;另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標準酒精濃度(mg/L)小於0.15之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爰於員警執勤實務上酒精測試值於0.17 MG/L 以下不予舉發(即已將檢定之誤差值計算入內),取締過程於法無違等語抗辯,自非無理由。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

勤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1 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檢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原告經警攔查詢問時,回答員警開車不敢喝酒,沒有種喝維士比,昨晚也沒有喝等情,業經勘驗現場錄音(影)紀錄屬實,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在員警詢問時,隱瞞飲用酒類之事實,亦未請求漱口,員警始進酒測,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違法。是以,原告主張依權益請求喝礦泉水(漱口)皆遭員警制止,告知原告不能有此要求;員警是見獵心喜,藉此省略相關之程序且並未告知受檢原告之權益,逕行施測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全無可採。況且,果如被告係食用含料理米酒調味之四神湯後仍駕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毋待贅述。被告以原告示警停車受檢,惟表示沒有飲酒只有嚼檳榔,也未要求漱口,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18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始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未逾0.25毫克,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2,500元。本件原告既然確有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經警依法定程序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之事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明確,執勤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機關並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之規定,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 判 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