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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陳樹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樹貴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000 000號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00

00 號南往北路口欲左轉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而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擦撞由北往南直線行使,由洪增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致洪增驛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受傷、右手擦傷等之傷害。嗣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有飲酒現象,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乃舉發「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定值0.5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上揭違規案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103年12月4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免罰。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違規日期為102 年

9 月20日已達15個月。準此,處分機關即不得依職權逕行裁決處罰。

㈡本件只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各級車類之駕照受連同處

分,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規定對發給之駕照是有分級,駕照既有分級,駕駛人違規,理應依當時駕照之車類為處分,否則一律處分所持有之各級駕照,顯與上開駕照分級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87 號裁定可稽。而依該實務見解係准以駕照之車別論吊銷駕照別,即駕駛小客車者,處分小客車駕照,故分開處分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即非法所不許。蓋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而須以制裁手段處罰行為人時,其行為人基本權利與處罰間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為達目的而不計代價,須考慮行為人是否承受過多不利及損害,以符行政罰法之立法精神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㈡一事不兩罰原則有憲法位階,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效力。準

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如係一行為,自應以一行為處罰為已足,若同時連帶剝奪其原有職業駕駛工作,即與上開原則相悖而有失公允,顯然不當。本件處分果吊銷原告職業駕照,即剝奪原告工作權,依比例原則而言,除高額罰鍰外尚受剝奪工作權之懲處,顯不符比例。綜上,請法院撤銷裁決更為免罰判決,並准處分僅吊扣小客車駕照,以維權益。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BN-9110 號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以「本件違規日期為102 年9 月20日已達15個月,處分

機關即不得依職權逕行裁決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時效係指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如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案係屬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原告引援本條文實屬誤解。又原告並未於判決確定後持簡易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下轄苗栗監理站辦理適法裁處,俟苗栗監理站收執原舉發單位整批移送之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後於103 年12月4 日逕行裁決,其執行裁決日期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故本案裁決並無違誤。

㈢再以,原告以「因只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受連同處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中段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惟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爰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擦撞洪增驛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而經警測得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乙節,並不爭執。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卷,核查無訛。又原告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導致洪增驛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受傷、右手擦傷等之傷害,業據證人洪增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我右腳膝蓋受傷、右手擦傷:參見上開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8 幀(參見上開卷第24至27頁)可資佐證。是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日為102 年9 月20日,並經苗栗縣警察局於同日予以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9月20日填單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係由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原告違規同日即予舉發,並非違規行為後已達15個月始予舉發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日期為102 年9 月20日已達15個月,處分機關即不得依職權逕行裁決處罰,顯有誤會。被告以本件裁處日期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置辯,自非無理由。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即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即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至於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87 號裁定,乃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舊法時期之見解,與現行法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㈣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

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原告持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並剝奪其工作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