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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10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邱曉明

邱逸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余家勝於101 年1 月14日選舉日出勤,原告未加倍發給薪資或事後給予補休遭裁處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3 年4 月25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通利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通宵鎮○○里00鄰00000 00 號,下稱通利加油站)實施勞動檢查,並函請原告派員攜帶通利加油站相關資料至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受檢,發現:

⒈原告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及危險津貼等項目一併計入所僱勞工黃培鈞(下稱黃君)平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黃君

103 年1 月16日至2 月15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⒉原告使所僱勞工余家勝(下稱余君)於101 年1月14日(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出勤,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或事後給予補休,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⒊原告前所僱勞工楊捷喜(下稱楊君)於102 年8 月1 日退休,依規定原告應發給勞基法實施後服務期間之退休金1,526,325 元,惟原告未將夜點費納入楊君平均工資,僅發給楊君勞基法實施後服務期間之退休金1,460,325 元,不足66,000元,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案經移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屬實,爰於103 年7 月17日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 萬元,總計6 萬元整。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

4 月8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狀意旨:

⒈本件原告中油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屬於「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自無從納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總額(平均工資)之計算。

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則就

「夜點費」、「全勤獎金」與「危險津貼」是否應納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本件原告基於遵循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與司法院研究廳意見之本意,以及避免此類津貼遭受雙重評價而違反內部員工薪資平等原則之目的,認為勞基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與同法第2條之「工資」脫鉤觀察,亦即應以「基本薪資」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

⒊再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前述主張均無理由,亦應衡

量原告主觀不存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依照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過失責任之意旨,認定被告適用法律違誤。⒋最後,縱使鈞院認定原告欠缺故意過失之抗辯主張無理由,

惟查本件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故原告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且原告之人員薪給亦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為發放,並按前開規定,徹底實施立法者與經濟部所要求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屬於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①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依該條授權下所頒布之相

關行政法規屬於「立法委託」之性質,自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②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所有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

⒌被告之認定與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與法務部所為函釋大相

逕庭,對於原告對系爭「夜點費」、「全勤獎金」與「危險津貼」是否應納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猶如雙頭馬車,造成原告無所適從之窘境。

⒍末就勞工余君於101 年1 月14日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 屆

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之部分,因原告已實施周休二日制,而任由勞工彈性調整其例假日,自無從再適用勞基法之應放假日,原告不另發給工資或另予補休之決定即屬適法:

①依勞委會之函釋,公營事業已實施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②勞委會101 年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逕自排除勞委會

台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函與勞委會台90勞動2 字第0000

000 號函之適用,卻無合理解釋,導致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勞工得再享有勞基法之應放假日,顯非事理之平。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究,逕予駁回,亦有未合。

㈡辯論意旨狀(一):

原處分認定原告給付勞工之「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工資」部分,顯忽略夜點費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迥異,其性質毋寧近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顯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㈢辯論意旨狀(二):

⒈勞委會101 年4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布,

明顯晚於101 年1 月14日正副總統選舉日之後。換言之,在該選舉日前,原告顯無法預測勞委會嗣後將發布此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與法規適用不溯及既往之法理,自無適用上開函文之餘地,應適用在此前主管機關發布之函文與相關規定辦理。

⒉勞委會97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將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解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然該函並未明確揭示停止或排除適用勞委會90年4 月12日(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函。是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各事業單位得續予適用該90年函,即所屬事業人員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其期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放假,應為有理由。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貫徹憲法意旨,以維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1 條即明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另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係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中又稱:「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申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惟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者,其性質均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因此,區別勞工所獲得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以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申言之,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以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具體認定,並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日前法院實務上一般均認雇主之給與中,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等其他任何名義,均應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反之,若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其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

雖原告為前揭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工資應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工資、薪金」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者,均屬工資之範疇。又據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惟有關夜點費究否為工資,仍應視該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或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若該夜點費仍係勞工因服勞務所獲致之報酬,或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即難謂非屬工資,合先敘明。本件稽之卷附原告之業務管理師徐國棠(下稱徐君)103 年4 月30日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語紀錄所載略以:「(問:台端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桃竹苗營業處擔任何職務?是否經授權回答問題?)答:擔任業務管理師,有經授權回答問題。(問:貴單位與通利加油站輪班作業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月休幾天?)答:站內輪班作業員工出勤方式採24小時3 班輪流制,其中6 時45分至15時為上午班,14時15分至23時為下午班,21時45分至7 時30分為大夜班,輪班制勞工依班表排班之時間出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為8 小時,每月約排休6 至8 天,不含國定假日,其中每日超過8 小時的工時,如早班多15分、下午班多45分及大夜班多1 小時45分,均依法令可申請加班費。(問:通利加油站輪班作業勞工之工資如何計算,有哪些工資計算項目?)答:採輪班勞工工資計算項目包含薪給【本俸】、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問:通利加油站輪班作業之勞工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如何發給?)答:夜點費係固定發放給超過21時作業之勞工,發放標準為大夜班員工每次發給400 元,下午班員工每次發給250 元,全勤獎金發放係以排班表排定之出勤日如有全部出勤則發放。(問:貴單位與通利加油站輪班作業勞工約定之加班制度為何?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是否有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等納入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答:每日超過8 小時與超過雙週84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均算加班。延長工時工資均依勞動基準法發給。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復據通利加油站10

3 年1 月16日至2 月15日超時工作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所載,原告給付黃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7,435 元,惟其計算內容,並未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納入工資範疇,僅按薪給67,592元計算。此均有徐君簽認之談話紀錄及通利加油站月報表影本附表可稽。據此,原告發給勞工之夜點費係勞工當日超過21時下班者,亦即勞工輪值午班及晚班者即可領取,則該夜點費當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屬勞務之對價,且原告核發勞工夜點費已為固定常態性質,亦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原告發給之全勤獎金係依勞工未請事假、病假即其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是據前揭相關法令及函釋,上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均屬工資範疇,原告自應納入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惟查上開徐君談話紀錄及通利加油站月報表所載,原告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工資範疇計算,致給付勞工黃君之延長工時工資低於法定標準,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本件稽之卷附通利加油站100 年12月21日至101 年1 月20日值勤表所載,余君確於101 年1 月14日輪值上午班。復據前揭徐君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101 年1 月14日總統選舉投票日當日輪班制勞工如出勤,是否有加給當日工作時間之工資?)答:通利加油站勞工余君於101 年1 月14日總統選舉投票日出勤,未加給當日工作時間之工資,事後亦未給予補休。」等語。據此,足認原告確使余君於101 年1 月14日(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輪值工作,惟未加發當日工資,亦未擇日給予勞工補休,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委會97年

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有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 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1 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該日自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雖勞委會前以90年4 月12日台(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書函同意經濟部所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然勞委會亦以101 年4 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上開建議不予休假之日,本不包括勞委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是原告所訴,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認。

㈣又原告指陳按行政院91年5 月7 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原告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應優先適用行政院及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及依勞委會90年4 月12日台勞動

2 字第0000000 號函同意經濟部89年9 月25日經(89)人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自90年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惟勞委會於101 年4 月16日曾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三、…爰本會90年4 月12日台(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書函雖同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退言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委會明文令定應放假之日,亦即已排除行政院91年5 月7 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89年9 月25日經(89)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及勞委會90年9 月12日台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函於本件行政訴訟之適用。另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製成會談紀錄表,查系爭通利加油站勞工余君係評價八等之「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其於101 年1 月14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出勤之辦理規定,並非如原告辯稱依公務員法及經濟部89年9 月25日經(89)人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職是,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輪班人員出勤未發給加班費,依據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此規定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特定節日(第1 款至第8 款),此類應休假之日期均已預先特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9 款),此類則有待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指定應休假之日期。基上,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於選舉投票日當日原屬於正常工作日,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應該給假,以便於勞工行使憲法賦予的投票權。該日如有出勤者,雇主仍應加倍給付工資。職是,因行使選舉權或罷免權,放假日工資應照給,選舉日放假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法定假日,而勞基法第39條亦規定,國定假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加給,是故勞工於選舉日出勤工作,只要符合勞工的要件,雇主應加給其工資。

㈤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部分:

查前開勞動部104 年4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將此處分撤銷,故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不得逕將已不存在之處分列為起訴對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㈦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其爭執事項為:①「夜點費」、「全勤獎金」與「危險津貼」應否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

②總統選舉日應否加倍核給工資或事後給予補休。③「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會談紀錄表、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工作人員薪津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加油站值班站長值勤表、超時工作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工作人員月報表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工作人員薪津表、台灣中油公司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違反‧‧‧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第39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

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78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勞工黃君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而未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

1、按我國憲法第153 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基本國策,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 條即明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關於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且於85年12月27日修正之第

3 條條文中增列第3 項,規定於87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受本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事業,均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揭說明,凡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屬該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均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適用,而且不區分勞工係服務於私人企業或國營企業,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否則即令法律明文規定,但係恣意的、違反事物本質與合目性、體系正義或合理關聯性的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7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

2、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三款規定……,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略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87年6 月6 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略謂:「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84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上開主管機關就「工資」定義、「全勤獎金」性質、公營事業單位勞工加班費計算依據等事項所為之解釋函令,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性解釋,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生活與勞工權益之意旨,復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條、第2 條之目的性解釋,自得採用。是公營事業中具純勞工之身分者,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自亦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避免法律之適用,因勞工係服務於私人事業單位或公營事業單位,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4、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 號、88年度判字第544 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判決之見解或以「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或以「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

5、關於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是否屬工資:

(1)全勤獎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給付勞工黃君全勤獎金2,253 元,依上開勞委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可知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而原告與勞工給付全勤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43點規定:「各機構雇用人員全月未請假者(公假、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除外),得加發1 日薪資,但出勤情形不良者,不予發給。」該全勤獎金顯然須視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自屬工資範疇,而應於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時,計入工資換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危險津貼部分經查本件原告給付勞工黃君危險津貼部分800 元,係按月

給與,有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為憑,顯見為勞工可預期之固定收入,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且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至第11款規定之範疇,基於上開工資之認定標準,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3)夜點費部分本件原告給付勞工黃君夜點費4,550 元,此制度行之有年,輪值晚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工資無疑。故原告主張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前揭原告發給之3 項給付,因俱屬經常性給與之薪津,且均有勞務對價之性質,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定義,均屬工資之一部,足以認定。

6、原告主張: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工時工資計算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準,非以平均工資,平日每小時薪資應係指由基本薪資所計算出之每小時工時,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加班費、夜點費等其他補助或獎勵;依勞委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0000000000號函、延長工時工資與夜點費之補償目的,勞基法第24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係指每月約定薪資為基礎所計算出之每小時工資額而非謂將所有認定為「工資」之項目全部納入,應考量延長工時工資之目的,被告將夜點費或其他津貼、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洵屬無據云云。惟按「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所明定。至條文所稱之平日,乃指普通時日而言,與同法第39條、第40條之休假日及停止假期等時日為相對用語,而同法第2 條第3 項解釋工資定義,謂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係平日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僅依工資9,550 元計算,而未將全勤獎金及生產獎金併入,既為其不爭之事實,且各該獎金係每月給付,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之範圍無疑。」(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勞基法第24條所指之工資,係指勞基法第2 條之工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業如前述,前揭原告發給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因俱屬經常性給與之薪津,且均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亦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均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於計算勞工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應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列入,則原告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不包括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援引之勞委會101 年

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故該函所謂勞動契約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須符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計給延時工資,方屬適法;至於原告另援引之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0000000000號函係指按時、按日計酬之勞工,因此,上開2 函示均無從有利認原告之認定。

7、原告又主張:原告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之規定,且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規辦理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僅於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雖原告所屬員工各項薪給均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應係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與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各項薪給核發均係依照相關法令,僅發生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是否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爭議情形,要屬有間,是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涵攝範圍不同,自無互為抵觸、何者優先之問題,當更無礙於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而關於夜點費性質之認定,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無論原告與所屬員工是否一致存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認知,亦無礙本件夜點費為工資之屬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薪給,係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並貫徹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而經濟部從以往至今都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8、原告復主張:就原處分之內容觀之,就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僅憑藉「系爭夜點費未併為延長工時工資或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客觀事實擅作裁罰與決定。然而,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民事法院終局判決仍有持否定法律見解者,又原告完全依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行政院、經濟部之函令規定辦理,顯無任何主觀上違法的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以及自治規章等有效之法規範。而遍查現行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國營事業發給員工之「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工資」之明文規定,原告所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均非有關「夜點費」屬性之規定,是原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核算加班費,難謂係依法令之行為。又勞基法公布施行已30餘年,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或其他中央機關,如不同機關對於各該條文之解釋、適用意見相左時,原則上應以勞動部之解釋函令為準,否則可能違法等情,應為從事石油煉製、氣體燃料供應等業,依公司法為公司之登記,且僱用大量員工之原告所知悉,則原告罔顧勞動部之解釋函令,逕依經濟部之政策指令而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核算加班費,致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不能謂無故意、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責任,其主張不具可歸責性云云,亦屬無憑。

(四)關於勞工余君於101 年1 月14日(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

8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事後補休,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1、查勞基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除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及民俗節日外,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

101 年總統暨立委選舉日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 日。而所稱放假1 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且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自90年起實施週休二日,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固均不予休假,然不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情,固分別有勞委會97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4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前揭勞委會101 年4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發布,係晚於101 年1 月14日正副總統選舉日之後,在該選舉日前,原告因無法預測勞委會發布此一函文,故無適用前揭勞委會101 年4 月6 日函文之餘地,反應以在此之前主管機關發布之函示與相關規定辦理。

2、次查,經濟部曾以89年9 月25日經(89)人字第00000000號函,詢問勞委會該部屬事業機構人員可否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規定之適用,勞委會即以90年4 月12日(90)勞動2 字第000000 0號函復如下:「主旨:關於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條件前提下,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90年起實施週休2 日止,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三、‧‧‧另貴部建議該等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基法第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此有勞委會90年4 月12日(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65頁),而原告曾以92年5 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90年4 月20日案經經濟部函部屬各事業機構:『關於本部建議部分各事業機構人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一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同意』本公司據以實施迄今而為雙方之共識。…。」詢問台灣石油工會,原告是否仍繼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經臺灣石油工會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二、本案循現況辦理。」此有原告92年5 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石油工會以92年6 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70、71頁),而勞委會97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解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但該函未揭示停止或排除適用勞委會90年4 月12日(90)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函示之旨,故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各事業單位得續予適用該函示,所屬事業人員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勞委會函示函覆辦理,未發給勞工余家勝加班費或補休,尚難謂有何違反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處,縱使勞委會事後以

101 年4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自90年起實施週休二日,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固均不予休假,然不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之旨云云,原告不及適用,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予以裁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非適法。

(五)關於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而裁處2 萬元罰緩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4 月8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2 萬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計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以致短少給付勞工黃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一情,事證明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78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堪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如上述,其起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