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 表 人 周本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趙新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周本昌),因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依職權於104 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自103 年1 月起定期派員至原告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處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應進用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稱社工員)1 人,卻未依規定進用,爰多次函請原告儘速補足人力,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已聘任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下稱顏姓社工師)負責原告之社會工作事宜,惟被告審認原告僅檢附顏姓社工師履歷表尚不足確認雙方確有聘任關係存在,爰先後於103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14日函請原告補附約聘書等相關證明資料,然原告仍遲未提供,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2 款規定,以103 年9 月26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迄至103 年10月29日始提供約聘書影本,載以顏姓社工師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擔任原告之特約社會工作師,經被告以103 年11月7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同意備查。茲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4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社福機構(89年9 月28日八九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為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
⒉原告係住宿生活照顧機構,且係小型機構。
⒊院長林涴鈴具有社工資格,且其係由社工兼任院長。
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係依據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訂定,該條項內容係:「第一項機構類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無處罰之授權。
㈡爭執之事項: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⒈訴願決定謂原告未進用社工一名而違反規定。
⒉本件依被告處分所示,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
條第2 款之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惟所據者係新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然89年
9 月28日原告成立時並無該標準,故被告處分顯屬違法。⒊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其第23條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未符者,應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同。」亦係命被告輔導改善之,並非處罰之,蓋原告係89年9 月28日依法立案。被告不輔導之,逕為處罰,顯為不輔即殺,況該條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⒋另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原告係住宿
生活照顧機構,且為小型機構,此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符合該標準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述得以兼任方式辦理。訴願決定顯無視於該標準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同標準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亦得兼任之。
⒌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機
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口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無處罰之授權,被告以無處罰授權之行政法規為處罰,顯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況被告以同法第93條內所規定之第64條裁處,然該條並無得依第62條裁處之規定,顯係被告恣意為之,有違禁止不當連結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⒍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數次登報徵社工,惟均無人應
徵,原告顯情非得已,被告不但未依規定輔導改善,反而處罰,顯屬違法。況其亦與釋字第275 號有違,因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立案之財團法人機構,權利與義務均需依同法所規範,先予敘明。
㈡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 條規定,機
構理應配置社會工作人員,且本標準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制定,原告未進用社會工作人員之違法事實,無庸置疑。
㈢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係於79年12月10日
發布實施,該標準規定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原告於89年9月28日設立至103 年1 月2 日前均依規定聘有專任社工人員。嗣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變更為小型機構,依該標準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1 比50遴用,小型機構社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人數不得超過50人,依上規定小型機構應聘用社會工作人員,原告亦依規定於103 年11月1 日起聘用兼職社工師。依上所述,原告已知依規定必須任用社工人員,並非如原告所述設立時並無該標準,顯係原告避重就輕,推托之辭。
㈣被告於原告將社工人員升任院長乙職後,於歷次查核均要求
儘速補足社工人力,有相關函文為證,是被告之函文即為輔導,原告所稱不輔導逕為處罰乙節,與事實不符。
㈤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等規定,院長雖得同時兼任三所以下小型機構院長,惟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法定總人數,且本標準並無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社工員之規範,且院長與社工員之任務、職責均有不同,除上開標準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外,應為專任。原告主張其院長為合格社工員,且法無禁止機構院長辦理社工業務,容屬對依法行政原則之誤解,核不足採。
㈥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1 項、第93條第2 款及
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
2 款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等情形,將依法另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內規定之第64條為之乙節,顯係原告曲解法令,任意恣為。
㈦原告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駁回。
㈧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被告103 年1 月2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10 3年2 月12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3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3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10
3 年8 月1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14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2 月12日函、103 年3 月28日函、103 年6 月3 日函、103 年7 月3 日函、103 年8 月1 日函、103 年8 月14日函)、被告原處分、原告起訴狀、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0至22頁、第40至41頁、本院第6 至14頁),堪予認定。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第3 項)第1 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3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6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1 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第2 項)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2 款至第5 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第6 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但以兼任3 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1 百人以下為限。」、「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1 比50遴用。小型機構社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50人。」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 條、第6 條、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訂有明文。
(二)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5 條規定,住宿機構服務人數在7 人以上,未滿30人者為小型機構,服務人數在30人以上,2 百人以下者,為一般機構。同標準第6 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1 名,綜理機構業務,並依其類型置社工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且除另有規定外,院長及社工員應為專任。同標準第7 條第2 項僅規定小型機構之院長得例外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且以3 所以下、服務總人數1 百人以下為限。因此,小型機構之院長只得兼任他院之院長,不得兼任社工員,而一般機構之院長仍應為專任。同標準第12條第2 項第2 款僅規定「小型機構」之社工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反面解釋,「一般機構」之社工員與院長均應專任。原告主張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即得兼任云云,尚非有據。
(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院長負責綜理業務,院長與其所屬機構服務人員間,既有執行業務之監督關係,倘得任由院長兼任社工員,則其身分混同導致監督功能喪失,顯非立法原意。本件原告屬住宿照顧機構,原核准服務人數為49人,屬於一般機構,嗣於103 年7 月3 日經被告同意備查縮編服務人數為29人等情,有被告103 年5 月27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103 年7 月3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 號函、原告103 年7 月20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原告設立許可證書(換)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66、116 頁)。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變更為小型機構前,仍屬一般機構,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 條及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1 比50遴用
1 名社工員,且不得以兼任方式辦理。縱原告於103 年7月3 日變更為小型機構,依照上開說明,其社工員雖無須專任,惟僅允許他機構社工員兼任,院長仍不得兼任社工員,始符合立法原意甚明。原告自103 年1 月2 日起未進用社工員,被告分別以103 年2 月12日函、103 年3 月28日函請原告補足進用,復於103 年5 月27日派員至原告處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作業,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進用社工員1 名,有經原告院長簽名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1頁),再分別以103 年7 月3 日函請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前補足進用,原告雖以103 年7 月15日103 親教字第0048號函附顏姓社工師履歷表1 份與被告,惟因缺漏相關文件,被告以
103 年8 月1 日函、103 年8 月14日函請原告補附社工師契約書、聘書等,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 日始聘用顏姓社工師兼任,有上開函文及被告103 年11月7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約聘書在卷可佐,被告於103 年9月26日裁處時,原告確未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設置社工員1 名之規範,即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5 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並非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裁罰,是原告所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僅授權訂定關於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並無處罰之授權等語,顯屬誤解。至原告雖提出登報徵人之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並主張:徵不到人,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日徵得顏姓社工師後,對於被告陸續以103 年8 月1 日函、103 年8 月14日函請原告補附社工師契約書、聘書等文件,均置之不理,遲未完成聘任手續,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89年9 月28日設立時,並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又被告未輔導而逕予處罰,亦違反上揭標準第23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原名稱為「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由內政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88年5 月26日變更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91年12月2日變更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97年1 月30日變更名稱為現行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是原告設立當時即有此法規,僅名稱不同而已。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起應進用社工員1 人而未進用,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6 月3 日函、103 年7 月3 日函請原告補足之,然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6日被告裁處時仍未補足,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述被告未予輔導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