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四群代 表 人 劉君維(指揮官)被 告 李崇智上列原告因追繳俸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未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2 │應提出原告之編組裝備表及具有獨立預算、印信之證││ │明文件,俾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3 │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 ││ │本件被告僅有李崇智一人,訴之聲明欄標題一、㈡記││ │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顯不適當,宜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 ││ │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5 │起訴狀尾應以原告而非代表人「指揮官空軍上校劉君││ │維」為具狀人;原告如具有獨立之印信,並應蓋用印││ │信,同時由代表人、撰狀人蓋用私章、職章或簽名。││ │(委任狀亦應蓋用印信,此部分雖非起訴程式之欠缺││ │,請併予補正;另宜敘明受任人梁佩雯是否為原告機││ │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 │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俾本院審認是否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 │├──┼───────────────────────┤│6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答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