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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康碧玉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完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附具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關係之資訊(代表人為縣長),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號」,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係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非應受判決之事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刪除該項訴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僅須於理由中說明即足。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