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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思源(董事長)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就其所製造、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39,632盒(下稱系爭產品),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經基金會實體檢驗結果,抽取7 個樣本其中5個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 %以上,缺點類別屬A1(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而不良品數目在1 個以上,判定為不合格,以102 年9 月4 日102 危竹驗字第0892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甲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內政部亦以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產品經審查火藥量檢驗不合格,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將處理程序函報該部,未經該部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就系爭產品其中36,068盒,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基金會遂於10

2 年12月3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所(即系爭產品儲存地點)抽樣帶回32盒檢驗,而將之運出儲存地點,復以102 年12月10日102 危竹驗字第1188號函通知原告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下稱乙處分,嗣經內政部以104 年4 月10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不服,已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內政部以104 年2 月3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將系爭產品剩餘之39,600盒銷毀,而原告僅於104 年3 月3 日銷毀其中3,564 盒,經內政部消防署發現與應銷毀數量不符,命監毀機關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處,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4 年3 月16日前往原告營業所清查,認原告將上開32盒「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運出儲存地點,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改以郵寄方式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4 月16日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服甲處分,就甲處分提起訴願,而該訴願決定機關即

內政部,並未依訴願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將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於訴願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即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訴願已遭駁回,於遲未得到訴願結果之情況下,申請重為檢驗洵屬有據。

㈡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9 條第4 項規定可知,該條

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基此,同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對於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經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私自流出儲存地點,進入市場販售而造成公共危險與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若違反時應予以懲罰。另查基金會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至原告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之行為,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第4 項之規定與抽樣檢驗係屬二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此顯有誤解。

㈢原告原先申請檢驗之39,632盒吉響炮,第一次檢驗不合格原

因是一部分藥量誤差,因此原告將不合格之3,564 盒剔除辦理銷毀,而將剩餘之36,036盒吉響炮於102 年11月27日向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基金會申請檢驗,基金會於接獲申請後為取得檢驗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之實體檢驗,基金會之承辦人員遂前往原告處抽驗32盒檢驗,嗣後基金會於102 年12月10日以乙處分作成「檢驗合格」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內政部消防署知悉。可知原告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讓基金會承辦人員至儲存倉庫抽樣「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32盒之目的為實體檢驗,並非販售獲利,無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訴願決定並未考量整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逕自對原告不利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㈣基金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單位,其所作成檢驗報

告之效力相當於中央主管機關所作成,其公信力與準確度不容質疑。是以,原告向基金會申請檢驗,做出「檢驗合格」之決定,並核發認可標示,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一般爆竹煙火「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為合格之爆竹煙火,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不合格者,亦不屬不可修補者,自不受禁止運出之限制,否則基金會之檢驗結論與訴願決定結果豈不自相矛盾?㈤原告曾以最速件之方式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在不涉及修補的

情況下,要求重新檢驗,然時逾一個多月,原告皆未接獲中央主管機關之回覆,顯然有行政怠惰之情,且據原告所知並無相關規定禁止將前開爆竹產品再次送驗,故原告始向基金會申請重新檢驗。原告深知訴願必遭駁回,受理訴願之主管機關均為球員兼裁判為眾所周知,官官相護之下毫無勝訴機會,故選擇於訴願結果前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機構申請重新檢驗。被告早知原告向基金會申請就上開檢驗不合格之產品重為檢驗,且原告就前開爆竹煙火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次月15日前向原告申報流向,以利被告主管機關進行管理,故被告稱事後始知,顯與實情不符。又內政部以104 年4 月10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乙處分,明顯於法無據,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㈥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送驗之爆竹煙火,早就經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該檢驗結果係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故原告早已知悉其爆竹業經檢驗為不合格,在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依據之甲處分未經撤銷前,原告自應嚴格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未經內政部同意前,自不得將檢驗不合格之爆竹運出儲存地點。而且原告當時已經針對甲處分提出訴願,已經進入訴願程序,故原告倘若認為有再重新檢驗之必要,則原告自應依循訴願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訴願委員會重新送驗,然而原告卻捨此不為,而自行私下違法申請送驗,顯然即屬違法行為甚明。故原告自不得以內政部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未於決定後15日內合法送達原告為由,而主張其可以再重新申請檢驗。

㈡依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驗不合格之爆竹,僅於缺點經判定為可修補者為限,方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倘若缺點經判定為不可修補者,即不得再申請補正檢驗,而本件原告之爆竹經過檢驗結果,係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是原告自無從再送請檢驗。故原告於收到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後,在未經內政部同意前,即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或方式,將該不合格之爆竹運出儲存地點。然而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竟然私下違法再向基金會申請一般爆竹個別認可,導致基金會受理申請後,為辦理檢驗作業,必須將該等業經檢驗判定為不合格之爆竹違法運出儲存地點,此為提出申請檢驗之原告所知悉,故原告自應就上開違法過程負責。

㈢觀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條文文義,亦可知法律已經明文規定檢驗不合格之爆竹,如果要運出儲存地點,其前提要件就是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因此,無論原告是否有販售得利之意圖,倘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逕行運出儲存地點,此就已經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4 項甚明。況且,基金會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基金會受理檢驗,並不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前,就私自重新申請檢驗,導致檢驗人員因為抽驗而將該等不合格爆竹因而外運出儲存地點,顯然就已經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4 項甚明。

㈣基金會雖然曾於102 年12月3 日派員抽樣帶回32盒檢驗,並

以乙處分通知原告檢驗結果為合格,故原告基此陸續出貨販賣。惟基金會上開判定合格之處分,經內政部審認該批產品係屬檢驗不合格且不可修補之產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銷毀而又重新送驗,致基金會作成錯誤之處分,遂以104 年4 月10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基金會判定合格之處分,已如前述,準此,該32盒爆竹煙火仍然屬於不合格之爆竹煙火,仍應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客體甚明。原告主張該32盒爆竹煙火並非該條規定之客體云云,亦屬無據。

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

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前揭申報是爆竹煙火工廠主動申報原料及半成品之流向,與本案不合格產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外運不同,且原告所提證據僅能得知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之數量,無從得知本案不合格產品「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39,600盒之流向,是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本案為「不能修補」之不合格產品,依規定不能補正檢驗,是原告請求再次檢驗實於法無據。

㈥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

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第

1 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 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9 條第4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第1項)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9042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8 條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第2 款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如下表:(略,詳如附表所示)」「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第11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1 次為限。」上開規定係內政部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7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101 年12月30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甲處分書(附基金會危險物品檢測認可研究所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報告)、內政部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9 月27日(102 )源字第102028號函(附訴願書)、乙處分書(附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申請書、一般爆竹煙火個別檢驗抽樣樣品簽收表)、內政部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4 年2月3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 年2 月16日(

104 )源字第104006號函(附安全防護計畫)、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6 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毀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3 月12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18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16日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3 月24日(104 )源字第104011號函(附意見陳述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2 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104 年4 月10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4 年

4 月16日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5 月6 日(104 )源字第104015號函(附訴願書)、104 年5 月7 日(104 )源字第104016號函(附訴願書)、內政部104 年7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9 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查系爭產品經基金會實體檢驗結果,認具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並判定為不合格之甲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已於102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但遭駁回,迄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得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院則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㈤原告不否認於系爭產品經個別認可不合格後,就其中36,068

盒,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基金會遂派員至原告營業所(即系爭產品儲存地點)抽樣帶回32盒檢驗,而將之運出儲存地點等事實。由甲處分作成後,內政部旋以102 年9 月11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未經該部同意前,不得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本院卷第55頁),嗣原告以

102 年10月28日(102 )源字第102031號函請求內政部准許將系爭產品其中36,036盒重新申請個別認可(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然「時逾一個多月,原告皆未接獲中央主管機關之回覆」(本院卷第133 頁),而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認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存在,可知於原告再次申請個別認可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不曾同意或命令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再觀諸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基金會至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之行為,並非得依職權任意發動,係在取得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之製造業、輸入者或代理商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之情況下,始須被動為之;原告既為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業者,平日即大量反覆製造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各項產品,其102 年11月28日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申請書上,亦無隻字片語表明該次申請個別認可之「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36,068盒,均係來自曾申請個別認可、經判定為不合格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認基金會明知或預見其依申請至原告營業所進行抽樣檢驗,會將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其更無可能代替或代表內政部同意或命令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是基金會雖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在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位,要屬不知情第三人。按行政罰之行為人,除單獨直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外,尚包括共同實施、教唆或利用他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本件原告明知甲處分判定系爭產品經個別認可不合格,就系爭產品其中部分再次申請個別認可且未據實說明,基金會必會派員進行抽樣檢驗,而將部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仍以此方式提出申請,致基金會果將上開32盒「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帶回檢驗,原告顯係利用基金會實施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

㈥內政部103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業於103 年2 月27日在原告營業所「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付與原告代表人吳思源本人,而合法送達原告,有內政部105 年3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蓋有與原告起訴狀所蓋公司大小章相符印文之郵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原告主張內政部未將該訴願決定送達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訴願已遭駁回乙節,顯非事實。原告就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之原因,先稱「遲未得到訴願結果」(本院卷第20頁),繼而稱「曾最速件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重新檢驗,未獲回覆」(本院卷第133 頁),嗣又稱「深知訴願必遭駁回,毫無勝訴機會」(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前後主張已然矛盾顛倒;至原告所謂並無相關規定禁止將系爭產品再次送驗云云,完全無視前揭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第1 項「缺點可修補者」始得申請補正檢驗1 次之明文規定,及系爭產品經基金會審查認有「不可修補」嚴重缺點之事實,均不足採。在本件情形,原告已對甲處分提起訴願,倘內政部駁回其訴願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參照);若原告另向內政部函請准許重新申請個別認可,可解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內政部駁回其申請或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原告得依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參照),原告不循種種法律賦予之救濟途徑,逕行就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系爭產品其中部分再次申請個別認可,致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實難認有何得據以免責之正當理由。

㈦儘管基金會就原告再次申請個別認可之系爭產品其中36,068

盒,作成判定為合格之乙處分,惟乙處分係於原告利用基金會將上開32盒「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終了後始作成,復已經內政部以104 年4 月10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撤銷(本院卷第80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前揭內政部函所為行政處分,亦不因原告另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參照),原告自不得執乙處分之判定結果,主張行為時上開32盒「20

0 公分思源吉響炮」非屬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又原告利用基金會將上開32盒「200 公分思源吉響炮」運出儲存地點,目的固在申請個別認可、進行實體檢驗,而非販售獲利,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包括「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第1 條參照),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除非在主管機關嚴密監督下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第9 條第4 項前段參照),一旦運出儲存地點從事上開目的以外之行為,即有可能使不知情之接觸者遭受爆炸等災害,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不因是否直接流入市面而異。況原告在102 年10月28日(102 )源字第102031號函中即自承「本公司於102年6 月28日開始生產200 公分吉響炮,預計生產600 箱,每箱66盒,計39,600盒,生產期間秤量每盒藥量均為62公克以下,產量到達540 餘箱後,原採用之規格200 目以上氧化銅用完,供應商備貨不及改採其他廠牌之氧化銅,其規格為12

0 目,經本廠以原配方配製後,響度效果不佳需增加10%才能達到原設計之響度,生產後期並未考慮到氧化銅為本產品配方中比重最重之原料」等情(本院卷第145 頁),足徵原告於系爭產品製程中,對於原料來源變更之重大事件輕忽應對,品管作業顯有瑕疵,其再次向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時復未據實以告,更增添抽樣帶回其中32盒檢驗之基金會承辦人員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解免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審酌原告運出儲存地點之一般爆竹煙火僅32盒、目的在交由基金會進行實體檢驗等情狀,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罰鍰30萬元,其裁量亦無違法瑕疵可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表:

┌──────────────────────────────┐│ 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 │├────────┬────┬───┬────────────┤│ │ │ │ 缺 點 類 別 ││ │ │ ├────┬─┬─┬─┬─┤│ 個別認可數量 │檢驗方法│樣本數│A1、 A2 │B1│B2│C1│C2││ │ │ ├────┼─┼─┼─┼─┤│ │ │ │ Re │Re│Re│Re│Re│├────────┼────┼───┼────┼─┼─┼─┼─┤│ │燃燒檢驗│ 13 │ │ │ │ │ ││000- 0000 ├────┼───┤ 1 │2 │2 │3 │4 ││ │其他檢驗│ 13 │ │ │ │ │ │├────────┼────┼───┼────┼─┼─┼─┼─┤│ │燃燒檢驗│ 20 │ │ │ │ │ ││0000- 00000 ├────┼───┤ 1 │2 │3 │4 │6 ││ │其他檢驗│ 20 │ │ │ │ │ │├────────┼────┼───┼────┼─┼─┼─┼─┤│ │燃燒檢驗│ 32 │ │ │ │ │ ││35001 以上 ├────┼───┤ 1 │3 │4 │6 │9 ││ │其他檢驗│ 32 │ │ │ │ │ │├────────┴────┴───┴────┴─┴─┴─┴─┤│備註: ││一、不良品數目在 Re (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下限)以上時,判││ 定為不合格。 ││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 能者,記作 A。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 A1。 ││(二)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 A2。 ││三、一般缺點:雖非嚴重缺點,惟對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有產生重大障││ 礙之虞者,記作 B。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可修補之一般缺點記作 B1。 ││(二)可修補之一般缺點記作 B2。 ││四、輕微缺點:非屬於前二款之缺點,記作 C。分為下列二種: ││(一)不可修補之輕微缺點記作 C1。 ││(二)可修補之輕微缺點記作 C2。 ││五、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 ││六、抽樣樣本數,以一般爆竹煙火主體計算。若抽樣取得之藥劑量不││ 足時,得增加抽樣數量。 │└──────────────────────────────┘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