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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徐君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2 月17日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104 年7 月28日當庭以言詞、同年8 月1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損失5 萬元及自

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4 年8 月2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962 元及自10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尚無不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32萬3,662 元及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文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6月26日13時0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學校出入口停車(民眾檢舉案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 0000000號)。嗣原告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2 月17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學校出入口停車」,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當時係因車輛行經竹南高中大營路側門口附近,發現車子後輪破胎而將車子停放於竹南高中側門口,且當時係午休時間,側門關閉並無影響該校師生出入校門口,原告並請修車廠前來修理輪胎,於等候期間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有竹南鎮東倫輪胎行出貨單可證。

(二)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與被告纏訟一年多,原告本應免罰,依法向原告陳述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仍遭被告駁回,竹南分局亦函覆建議被告免罰,被告仍堅持原告須裁罰,原告不服而為本件起訴。

(三)被告提出答辯後,原告為此不斷向相關單位蒐集證據,疲於奔命,辛苦撰寫書狀證明事實,被告仍堅與原告爭訟到底。因被告心態認為金額不大值得一搏,殊不知原告這一年多來為此事件煩惱不已,身心受創、失眠、憂鬱症越趨嚴重,並影響原告工作專注度、日常生活作息之品質與健康。

(四)上述病症情況有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袋可資證明。為恭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原告主治醫師為精神科吳四維,專長為:失眠、焦慮、憂鬱等病症,醫院及醫師專業可以採信。並有主治醫師開立之連續處方箋定期到院拿藥。

(五)被告職司受理民眾陳述、申訴之責,明知原告遭員警開立之罰單屬違反法令之罰單,依法免罰,竟故意將錯就錯,駁回原告申訴,迫使原告向法院起訴。查被告交通裁決訴訟案全國六都外第一高,為使被告得到教訓及警惕,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六)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達人大量拍攝違規停車照片後,再於法定期限7 日內一次將大量照片交付警方,警方依法只能受理,如何證明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幸經法院傳訊證人彭文達作證始證明原告當時確在場等待證人來更換輪胎。

(七)被告明知本件違規為民眾檢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即民眾並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自不得依該條第1 項裁罰。被告於原告申訴時,已明知該罰單舉發違反法條依據不合法,仍執意裁罰原告而不為免罰處理,實已違法。

(八)依縣政府函文內容,該處土地為退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倘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得依法拖吊。然經檢視檢舉違停照片、系爭違停土地謄本、空拍彩色圖及違停處街景彩色照片可知,原告違停處並無構成「妨礙行人通行」之條件,且該處為竹南高中師生進出校門之道路,然當時竹南高中為午休時間,校門關閉,依常理無須再於車輛前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至明。

(九)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然原告因本件訴訟導致失眠、憂鬱等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悔改仍執意裁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導致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符合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12條第1項、第111 條第1 項變更原訴之聲明,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以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70,988 元三分之一計算,損害部分則以原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為計,共32萬3,962 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96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9 月5 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違規雖屬實,惟因車子故障不得已將車子停放路旁等待修理,其情可憫,惠請貴站依權責卓處」。苗栗監理站於103 年9 月2 日函請東倫輪胎行協助查明103 年6 月26日6P-3819 號車之維修項目與時間,惟未獲回覆,乃於104 年1 月22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惟查您僅檢附輪胎行之出貨單,未出具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時間,實難佐證與您違規之關聯性,爰請依法接受裁罰。」。

(二)又違規地點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請苗栗縣政府說明該處所之用途屬性,查復結果略以:「案經本府(工商發展處)查察,貴局函詢土地為退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倘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得依法取締拖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上開規定可知,私人所有之土地、騎樓、走廊,甚至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所有土地,乃至民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提供行人通行之私有土地,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均屬人行道,並非以公有之土地提供公共通行為必要。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闡釋甚明。原告以「車子故障不得已將車子停放於違規處等待修理」乙節為由提起訴訟,檢附輪胎行之出貨單,惟未出具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時間,實難佐證與違規之關聯性。原告當日並未在車輛前後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有舉發照片足憑,是其所駕車輛是否確因故障無法行駛,並非無疑。況縱當日原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故障情事,惟其未盡保養車輛之責,又未在車輛前後樹立車輛故障標誌,難認原告對於在學校出入口違規停車無可歸責,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難免責。

(四)原告訴訟理由:「如何證明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依照法規及實務經驗仍需由警察到場開立罰單為佳、罰單舉發法條依據不合法」乙節,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暨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經查本案係由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逕行舉發,經原舉發單位依上揭規定程序查證其違規事實屬實並予以舉發,尚無與規定不符之處。

(五)又原告違規地點於苗栗縣竹南高中側門,為學校出入口處,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屬不能停車之處所;另經苗栗縣政府說明該處所之用途屬性,係屬土地為退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倘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得依法取締拖吊。又原告主張「當日係因車輛故障停放於竹南高中側門口,並請修車廠前來修理更新輪胎,於等候期間被民眾檢舉違規停車」乙節,尚難採信: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當日並未在車輛前後依規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其所駕車輛是否確因故障無法行駛,並非無疑。

②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貴院傳訊證人東

倫輪胎行之彭文達,其證稱原告於違規當日確有更換輪胎之情,惟其所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更換輪胎之時間點是否為遭民眾逕行舉發之時間點、或是否於排除故障原因後仍違規停放於竹南高中側門等情。

③原告於本案舉發後(103 年6 月26日),復於104 年3

月14日於竹南高中側門口再次為民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行為,故原告是否習慣性違規停放車輛於竹南高中側門口處,亦非無疑。

(六)原告訴訟理由:「纏訟一年多時間,原告本應免罰,被告仍堅持原告需罰」乙節,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至苗栗監理站臨櫃陳述,苗栗監理站於103 年9 月5 日收執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違規雖屬實,惟因車子故障不得已將車子停放路旁等待修理,其情可憫,惠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因本案違規情形尚有事項未明,遂於103 年

9 月12日函請東倫輪胎行協助查明6P-3819 號車之維修項目與時間,惟未獲回覆,乃於104 年1 月22目函覆原告略以:「惟查您僅檢附輪胎行之出貨單,未出具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時間,實難佐證與您違規之關聯性,爰請依法接受裁罰…」。原告因不服查復處分,於104 年2 月17日向苗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故,苗栗監理站自受理原告申訴案件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39條、40條、43條之規定應本於權責調查本案事實及證據,其所應執行之程序及調查所應耗費之時間,乃屬當然,於法規定並無不當。

(七)原告訴訟理由:「訴訟至今已逾一年餘,期間身心受創,導致失眠及憂鬱等病症」乙節,經審原告所附財團法人為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原告自101 年

6 月8 日即有憂鬱症、失眠等情形,與本案違規時間(10

3 年6 月26日有間,難有原告所述之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962元」為無理由。

(九)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不爭執事項為:(一)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停放於違規地點即學校出入口,並有照片佐證。(二)原告車輛於舉發當日確實經由證人彭文達即東倫輪胎行負責人更換輪胎之事實。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當日違規停車是否因汽車輪胎破胎而於學校出入口停車?(二)原告向被告合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2萬3,66

2 元及104 年度交字第19號裁判費300 元,依法是否有據?。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交通裁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已為立法者在前引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且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亦同此意旨。

2、本件原告車輛於舉發當日在違規地點確實經由證人彭文達即東倫輪胎行負責人更換輪胎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彭文達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至102 頁),並有東倫輪胎行出貨單1 紙(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實屬不得已之行為甚明。且被告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審酌車輛障礙現場之狀況,而將該車輛停放在上開違規地點,顯係選擇對於公共利益損害較少之處所,亦即選擇侵害最小之方法,符合比例原則,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至被告主張證人彭文達所述之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更換輪胎之時間點是否為遭民眾逕行舉發之時間點及是否於排除故障原因後仍違規停放於竹南高中側門云云。經查,對於行為人之制裁,必須使法院並未產生任何合理的懷疑,倘有疑問,必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已就車輛故障一節提出證明,當認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上開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3、從而,本件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即難認為合法。至被告尚主張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語,然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緩。」之規定,僅係科以行為人於移置故障車輛前,始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甚明,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似有抵觸授權母法之虞,附此敘明。

(二)精神損害賠償及裁判費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收執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違規雖屬實,惟因車子故障不得已將車子停放路旁等待修理,其情可憫,惠請貴站依權責卓處…」後,因本案違規情形尚有事實未明,遂於103 年9 月12日函請東倫輪胎行協助查明車號00-0000 號車之維修項目與時間,惟未獲回覆,乃於104 年1 月22目函覆原告略以:「惟查您僅檢附輪胎行之出貨單,未出具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時間,實難佐證與您違規之關聯性,爰請依法接受裁罰…」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9 月5 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

3 年9 月12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22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以原舉發單位所檢附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予以裁罰後,於被告提出東輪輪胎行出貨單之有利證據,仍依職權進行相關函查,尚非無視於上開有利證據之存在,自難認被告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經法院審理後認有違誤而撤銷,然被告依客觀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係屬依法行政,仍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有理由,然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已因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已如上述,原告已繳納之交通裁決裁判費300 元部分,業已成為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之一部,難以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300 元部分,於法無據,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開裁判費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交通裁決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合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交通裁決程序裁判費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