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吳盛松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起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請求之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