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謝明龍輔 佐 人 謝連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2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21時12分許,騎乘F2N-6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 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而在路邊停車,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趨前盤查,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當場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2 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有躁鬱症和警員大小聲,所以拒絕酒測;原告以為沒有喝酒,就不用酒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苗栗監理站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證,該分局於104 年2 月10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案經查謝民於10
4 年1 月25日21時12分許騎乘F2N-659 號重機車○○○鎮○○路○段○○○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謝民身上有酒味,渠現場亦坦承有喝酒,員警便提供杯水給謝民漱口並朗讀酒測器合格證書給謝民看,確定超過15分鐘才請謝民施作酒精呼氣測試,但謝民消極完全不配合施做並有拖延之嫌(如光碟影像),值勤員警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規定,謝民仍然消極不配合。現場因場地不適合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乃帶回所內實施生理測試並告發扣車,因當事人通過生理平衡測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規告發扣車讓當事人離開。本案謝民消極完全不配合施做並有拖延之嫌,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遂依規掣開違規單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惠請貴站依權責裁處。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說明,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單位查復原告以積極作為拒絕酒測,違規行為屬實,另有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暨酒精濃度測試紙可稽,執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1 月25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原告104 年1月26日陳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2 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駕駛巡邏警車執勤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測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2月10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5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呂文正報告各1 紙可參(本院卷第22、28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分局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公文封內光碟中,檔案名稱「104125龍山路三段酒駕行車紀錄器00000000.MP4」)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頁)。前揭客觀情事,當足使執勤員警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系爭機車隨時可能由原告再次駕駛上路,而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為沒有喝酒,就不用酒測」云云,惟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報告均載明原告於盤查現場「坦承有喝酒」乙節(本院卷第22、29頁),原告復已於104 年12月14日庭訊中陳稱當天好像有喝酒,在哪裡喝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其上開主張背離事實,要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錄影檔案(儲存於本院卷第25頁公文封內光碟中,檔案名稱「謝明龍拒測過程(104 年交字15號).avi」)發現,執勤員警於距原告所陳述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時起,明確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均以「可以再等一下再做嗎」、「等一下再測」、「等一下」、「我說等一下再測嘛」、「我等一下再吹而已嘛」、「我沒有說我不測,我說等一下」等言語,或伸手作勢拒絕、持續講電話、把頭撇開等動作推諉抗拒,拖延達約10分鐘之久,經執勤員警三度正式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肯配合,沈默不語,堪認其確有無故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是原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4 、
5 項所明定。原告輔佐人固於104 年12月14日庭訊中陳稱原告當天應該是躁鬱症發作,精神不太正常,才會騎機車出去到處亂跑等語,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2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亦顯示原告確曾於99年間因情緒高亢、易怒、話說不停、大吼大叫、夜眠差、揚言要縱火殺死所有人、攻擊行為等症狀,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查原告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據本院勘驗現場採證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執勤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過程中,外表正常,意識清楚,能與執勤員警互動、對話、爭辯並藉詞拖延,又有質問「你們長官是誰」而疑似企圖關說施壓之舉,就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及作為,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3 、4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事由存在。縱認有上開事由存在,原告輔佐人既稱原告「現在還好,但就是不能喝酒,喝酒後什麼毛病都來了,會恍神,躁鬱症發作的跡象」(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上開事由顯係原告因故意或過失喝酒後自行招致,依同法第5 項規定,仍不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是輔佐人上開主張,尚不能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