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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陳建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月9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4798-Y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前,與黃筠軒所駕駛3519-NZ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測值達0.67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乃於101 年6 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罰鍰新臺幣4 萬9,500 元整,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下稱前案裁決)。原告復於103 年7 月17日8 時10分許,駕駛K5-438

9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道台6 線鶴岡口,因車上裝載之鋁門窗擦撞曾靖凱停放路旁之8078-YV 號自用小客車晴雨窗而肇事,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為1.2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事實,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被告爰於104 年6 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99年元月16日及101 年3 月14日不能算5 年內2 度酒駕吊照,因102 年元月30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102年3 月1 日施行,所以前述99年為第1 次,101 年為第2 次都不在公布後才發生,102 年3 月1 日後發生酒駕日為103年7 月16日23時,所以說為第1 次,不能吊銷機車駕照,監理站只能對原告吊扣駕照;原告也已服法6 個月之禁錮,痛改前非,機車駕照是工作生存的交通工具,沒有了駕照,就形同廢了腳,實為不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意旨係為了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而原告之「前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係屬另一獨立行為且業經裁處結案,僅為「本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所存在的客觀事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另原告於「本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原告自「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之「前次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之客觀事實,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應無牴觸,原告所訴之理由實無可採。另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因案業於10

0 年6 月4 日經苗栗監理站註銷在案,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旨案係執行吊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銷駕駛執照屬法定強制併處。102 年3 月1 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處以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綜此,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 紙、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3 月1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7 月17日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歷年違規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原告104 年6 月9 日及104 年

7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鶴岡派出所警員張漢拔職務報告、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曾靖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4 張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

2 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

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10

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

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㈢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

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又上開關於酒駕違規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訂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方式,廣為新法之宣導,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至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亦無法律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㈣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3 月14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後,其又於103 年

7 月1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因信賴修正前之原法律規定而有信賴表現及利益存在。因原告上開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其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亦即除裁處罰鍰、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應一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因原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中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已於100 年6 月4日遭逕行註銷(本院卷第37、38頁),本件自僅能執行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主張新法施行後其係第1 次酒駕,只能吊扣駕照,不能吊銷機車駕照云云,要屬誤會。另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既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規行為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所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再者,違規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 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違規人之工作權,是原告以機車駕照係其工作生存所需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憑。又原告5 年內第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再裁處罰鍰,惟吊銷駕駛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係於5 年內第2 次違規,洵堪認定,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