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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鄭維展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2B042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鄭維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8 時47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31D 02255號),該通知單以掛號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01 年10月29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弟鄭維倫代為收受。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1 年11月24日)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02 年

2 月23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E31D02255號裁決書,並於

102 年2 月26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伯母鄭琇碧代為收受。原告未於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遂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年4 月2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義務人鄭維展之行政執行事件,前開案件執行名義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於彰化監獄服刑中(101 年10月23日入監,迄至103 年3 月20日查詢日止仍於該監執行中),惟執行名義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不符,送達難謂合法,移送執行要件顯有欠缺…」,並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退還予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

(三)本件經法務部執行執行署新竹分署退案後,爰苗栗監理站於103 年5 月1 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明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該局於

103 年5 月8 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旨揭違規單以雙掛號郵寄車主戶籍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已於101 年10月29日16時許,由車主家屬代收在案…」。經被告審核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因原告已於監獄服刑中,與行政程序第89條之規定未符,被告爰於103 年5 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單位辦理重新送達。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

103 年5 月2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協助辦理送達,並另予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4 日。

(四)上揭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於103 年5 月22日重新送達於原告後,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10月5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將系爭車輛借友人萬盛吉使用,造成超訴及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但原告並不知情,亦不知有罰單須繳納,而無法向萬盛吉索要款項繳納罰款。罰單該由萬盛吉付款,不應由原告承擔,而萬盛吉現已在服刑亦無由透過原告家屬前去索要,懇請撤銷對原告之罰款。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經查4923-C2 號車於101 年3 月19日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既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即應善盡車輛管理及負擔相關義務之責。又原告訴訟理由「車輛係借友人萬盛吉使用,罰鍰應由其負擔」乙節,倘原告非違規時之車輛實際使用人,可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實際使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歸責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或自動繳納罰鍰,為被告逕行裁決在案,並無不妥。原告若主張萬君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仍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E31D02255 號違規通知單明細表、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102 年2 月23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E31D0225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執行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年4 月23日竹執義102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年3 月17日竹執義102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5 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單送達證書影本、竹監苗字第54-E31D02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暨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車號0000-00 號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20至30頁)在卷可佐,堪認真實。

(二)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等規定係立法者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事項所設規範,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自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填製通知單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被通知人,始屬完成合法之逕行舉發。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在監服刑之受處分人為通知單之送達者,自應囑託監所長官對在監服刑之受處分人為之,不得逕對該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為送達,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1 年10月16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24日前,並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弟鄭維倫代收,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復依法開立系爭裁決書,並於102 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原告之伯母鄭秀碧代收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4 月

7 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同年7 月1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3 年10月及3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第31、32頁),堪信為真。則上開通知單於101 年10月29日依原告戶籍地對原告送達時,原告仍在監服刑中,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原處分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四)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於101 年3 月將系爭車輛借友人萬盛吉使用,造成超訴及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但原告並不知情等語,查原告因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自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原告逾期未依法申請歸責或陳述不服舉發或自動繳納罰緩,逕行為罰緩新臺幣1200元之裁決,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