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羅啟銘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未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 │元: ││ │①原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 所裁罰4,505 元部分,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 │ 訴裁判費300 元。惟所附郵政匯票受款人為「交通││ │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非本院所││ │ 得兌領,不能認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改以││ │ 現金繳納,或提出受款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之郵政匯票。 ││ │②至原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 │ 署執行命令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應視訴訟標││ │ 的之金額,分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40萬元以下)││ │ 或通常訴訟程序(逾40萬元),另徵收起訴裁判費││ │ 2,000 元或4,000 元。惟此部分無論適用簡易或通││ │ 常訴訟程序,本院均非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 ,顯無管轄權;原告有無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及││ │ 提起訴願,而具備起訴要件,亦有疑義。請原告於││ │ 補正時明確表示是否有意就此部分起訴,如是,本││ │ 院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原告屆時應再向││ │ 該行政法院繳納2,000 元或4,000 元;如否,本院││ │ 即不另為處理,附此指明。 │├──┼───────────────────────┤│2 │未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 ││ │①應表明當事人: ││ │ 列自己為「原告」、原處分機關【撤銷裁罰部分,││ │ 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撤銷執行命令││ │ 部分,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惟仍請原││ │ 告自行查明確認】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 │ 、代表人之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均以公文書上之││ │ 記載為準】。 ││ │②應表明起訴之聲明: ││ │ 宜記載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 負擔。」 ││ │③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 理所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事件裁決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 │ 年10月6 日竹執仁103 年度道罰執字第113741號執││ │ 行命令」,惟原起訴狀未附具上開原處分書或影本││ │ ,本院無從得知其內容各為何。另原告宜分別具體││ │ 說明上開原處分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以利被││ │ 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④起訴狀應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 │├──┼───────────────────────┤│3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