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廖淑慧即四季中醫診所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7,62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7,622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7,622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
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釋明」,係指提供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體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債務人廖淑慧為四季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
7 月3 日與債權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債權人之特約醫事機構。
(二)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報104 年5 月份之醫療費用,債權人於收受債務人之申請後即已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辦理暫付,給付醫療費用予債務人。惟嗣後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應依審查辦法規定檢送抽審之病歷資料予債權人以供辦理醫療費用之核付,詎債務人遲未辦理檢送,債權人遂依審查辦法規定逕行辦理債務人之醫療費用點數核定,將債務人所申報104 年5 月份之醫療費用全數核減,並將核定結果於104 年7 月2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債務人,並告知如對核定結果有異議,得於該函到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複審,惟查債務人迄今均未就上開醫療費用核定結果提起複審。債權人另於104 年8 月21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債務人應儘速返還已受領而應扣還之醫療費用31萬9600元,該函因不獲債務人會晤而於104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大湖郵局。後債權人扣除10
4 年Q1點值結算補付債務人7 萬1978元,應追扣金額減為24萬7622元。
(三)按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查本件債務人所申報104 年5 月份之醫療費用,經債務人申報後債權人已依規定暫付醫療費用予債務人,後因債務人未檢送抽審病歷資料,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經債權人核定全數核減後,債務人所受領之暫付醫療費用較實際核定費用多出24萬7622元,故就債務人所溢領之24萬7622元醫療費用,即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人自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公法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24萬7622元及法定利息。
(四)查債權人已於l04 年8 月21日向債務人通知催繳,惟該函因未獲會晤債務人而於104 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大湖郵局,是以本件債務人疑似有逃匿無蹤、移居他地之嫌,故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之規定,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247,622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廖淑慧之戶籍資料、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債權人104 年7 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隨函檢送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及104 年8 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等文件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
四、其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檢附其104 年
8 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主旨係向債務人催繳應扣還之醫療費用,其中說明欄首段謂債務人經郵局寄送104 年7 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隨函檢送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時,因無法投遞而退回,且診所電話0000-0000 亦已是空號等語,經本院職權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資料,該電話號碼確為四季中醫診所之代表號,於
104 年7 月15日已為債權人終止健保特約,復經本院職權撥打該電話號碼,亦確認為空號無誤;另債權人經郵務機關向債務人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鄰○○路○○○ 巷○ 號寄送104 年8 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未獲會晤債務人本人,且該處無可受領文書之人而寄存送達於大湖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債權人就債務人有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