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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行執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6 條及第28條之2 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以上者,並應徵收執行費,此均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有欠缺而未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僅提出非屬強制執行名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7 月1 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亦未依其聲請執行標的金額3,000 億元預納執行費24億元。

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預納執行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