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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行提字第1 號聲 請 人 吳勁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尚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勁緯主張受逮捕之人蔡方萍係因雙向情感疾患、躁症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南勢分院)住院治療49天,至104 年9 月10日下午已由其母協助辦理出院,此有該院

No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內容大要略為本院書記官電詢南勢分院社工蔡方萍是否仍在該院,社工表示蔡方萍之母已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為其辦理出院)各1 紙在卷可稽,不論其原先是否係自願住院(若係自願住院接受治療自非受逮捕、拘禁),現皆已非處於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前述提審法所定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