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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范雲達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上列原告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僅載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案號,而漏未記載原處分書之案號,且並未隨狀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致使本件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並不明確而無從判斷。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並應如下揭第三項應補正事項說明所示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二、「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意旨,原告係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又請求被告作成撤銷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款之處分。上開聲明部分,倘原處分之內容即為該6 萬元之罰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已足,毋庸再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罰款之處分;惟若原告請求作成撤銷罰款處分係針對另一裁罰處分(非原處分),則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詳載此處分之案號,並檢附該處分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是原起訴狀之聲明既有上述疑義,即有聲明不清之疑,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明確記載其訴訟之聲明內容。

三、「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承上揭第二項應補正事項說明,原告漏未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本件所欲爭執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其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