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雲達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徐春良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050724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派員至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會場抽檢原告范雲達生產之「多利溫室蜜番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外包裝黏貼標示「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履歷序號:30127 」等文字,認為原告未經有機生產驗證而以有機名義販賣,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案經移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辦理,嗣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後,認為系爭產品並未經國內驗證機構生產驗證,卻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機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之表示,認為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5 年7 月20日以府農農字第1050149282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10月1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2年已加入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本協會於90年6 月30日依法准予立案)會員,該協會會員產品標章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依規定黏貼「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會員產品」標章,並無違反政府公布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系爭產品係於傳統市場販售,應係批貨小販知識不足而誤導消費者,與原告無涉,被告未經查證即逕行裁罰,原告不服。
(二)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10日屏府農產字第1050701600
1 號函,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所發行之會員履歷序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辦法;而依據農委會農糧署
105 年5 月13日農糧資字第1051069199號函,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黏貼未依規定認證之標章,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且該標章上使用「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履歷序號:30127 」等文字,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產品,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人民陳情單、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標示檢查不符規定紀錄表、違規產品包裝及外觀照片、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10日屏府農產字第10507016001 號函、10
5 年4 月13日屏府農產字第10511892900 號函及訪談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1 、原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黏貼標示「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履歷序號:30127 」等文字之標章,是否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品?2 、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分述如下。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又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必須依照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驗證,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且依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同意其農產品經營業者使用該類農產品標章。是以,「有機」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
2、查本件原告雖未使用「台灣有機農產品」標章於系爭產品包裝上,然系爭產品未經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卻於其外包裝上黏貼標示「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履歷序號:30
127 」等文字之標章,該「有機」之字樣,按一般社會通念,仍已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通過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系爭產品。況且,系爭產品更標有「無毒健康栽培」等字,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之1 頁),更加深一般民眾誤認之情形。此亦可由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小販知識不足,誤認系爭產品是有機產品而販售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得而知。因而,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如未通過有機農產品之驗證,仍不得於包裝上黏貼標示上開足以使他人誤認為有機農產品之文字。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均在傳統市場販售,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云云。然本件係屏東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至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會場- 東港區漁會攤位查驗後移請被告裁罰一情,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13日屏府農產字第10511892900 號函、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標示檢查不符規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非原告所言僅於傳統市場販售。況且,原告於訪談紀錄中陳述:系爭產品是托運行收貨送至行口,行口批發至各零售點,才到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前理事長楊國廷證述:流向沒辦法控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原告顯無法掌控系爭產品之通路流向,自無法以一般傳統市場之消費者便無誤認之詞而卸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3、原告係農產品經營業者,知悉系爭產品並未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屬非有機產品,且係自行黏貼上開標示「台灣環境有機應用協進會,履歷序號:30127 」字樣之標章,且知悉上開標示易生消費者誤認等情,業據原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則其對於上開標示易生消費者誤認之情,至少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以其主觀上無針對系爭產品標示有機農產品之意思,僅係標示為農藥減量、應用有機肥做環境改善之產品云云,執為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係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標章推出時有質疑會不會出問題,但是協會專員強調不會出問題,協會會負責等語,然證人楊國廷證稱:當時並無會員針對這個標章質疑過會跟有機產品產生混淆或誤認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3頁),則當時協會既無標章產生混淆之討論,自無從得出協會承擔責任之結論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系爭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誤引同法條項第1 款規定,容有輕微瑕疵,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對於原告上開違規情節裁處6 萬元罰緩之結果並無二致,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及第10
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文定之。另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第2 款、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裁判費為2000元;又本院審理中曾於106 年4 月6 日傳喚證人楊國廷到庭進行調查,並領具日費500 元、旅費980 元,共計1480元,有開庭報到單及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合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480元,其中裁判費業據原告於審理前完納,證人日旅費部分則未經預納,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足148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乃敗訴之當事人,應盡速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