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玫臻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二、請求縣府監督疏失補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第一項所欲撤銷之原處分涉及違章建築拆除與否、第二項關於請求補償金50萬元部分,經核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 ,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告起訴經命補正仍未檢附訴願決定書,起訴程式固有未合,因本院顯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補正應於移送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始為允適,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