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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瑞華即金龍大旅社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中市街口,盤查孟加拉籍外國人AZAD MD ABUL KALAM(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AZAD),因AZAD身上未帶證件,警方將AZAD帶往其投○○○鎮○○里○○街88之11號金龍大旅社查證身分後,發現AZAD逾期居留,並認原告涉嫌非法僱用及容留AZAD從事工作,竹南分局遂將全案連同相關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資料一併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逕依上開書面資料審核後,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原告非法容留AZAD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26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金龍大旅社負責人江瑞華從103 年11月24日始取得家中

已經營43年的旅館業登記證後負責經營。由於舊翻新的程式,人員流動大常需請本人經營的另兩家公司人員調度支援幫忙,因次數頻繁致交接事務未詳盡而致當時幫忙人員吳佳穎誤解所見因由及主觀臆測未查證細節,造成縣府未明察筆錄中詢問人明顯以謊言故意誘導,讓吳佳穎在禮貌拘謹下,不虞有他而不刻意與詢問人爭執工作此一用詞真意的必要性,致筆錄上呈現吳佳穎經誤導回答時對工作意涵前後矛盾的真意,被告卻不但未衡酌筆錄、現場以查證事實真相,加之未依行政程序給予受處分人到案說明解釋的權利,而遽予認定原告雖無僱用外籍人士,但可作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有容留外籍人士工作之事實之證據,以之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

㈡本件事實起源於外籍人士AZAD在後龍鎮上被警帶來原告所經

營旅社,適逢原告台北所經營公司助理人員吳佳穎在現場幫忙而衍生一連串誤解,雖終釐清、確認外籍人士AZAD與原告、吳佳穎並無僱用關係,然原告對系爭外籍人士AZAD、吳佳穎、原告的3 份筆錄的憑信性有爭執,對被告定義工作一詞飲用之解釋,擴張適用之認定不服:

⒈從系爭3 份筆錄的問答用詞與心態,可顯見筆錄制成的背景

:外籍人士AZAD是逾期未出境,租住在旅社內,但在外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筆錄詢問人已先認定外籍人士AZAD是在所住的旅社內打工。觀3 份筆錄詢問人皆故意設詞誤導吳佳穎回答外籍人士已在旅社工作情況下的相關問題取證,此狀況對於涉世未深且又臨時性質的助理人員吳佳穎而言在禮貌拘謹下,不虞有他而不刻意與詢問人爭執工作此一用詞真意的必要性,致筆錄上呈現吳佳穎經誤導回答時對工作意涵前後矛盾的真意,此種證據的憑信性是否可採?對於一位從鄉下長大(雲林北港鎮草湖里…)剛畢業1 年多的吳佳穎用此誤導取證的方式對原告並不公平,吳佳穎的回答其中有許多個人主觀的臆測,並非原告親口告知之真相。

⒉從外籍人士AZAD的筆錄:(問)經你帶同警方前往金龍大旅

社與旅社助理吳佳穎見面時,旅社助理吳佳穎稱你平日住在旅店內是以打工換取住宿費,是否屬實?(答)不是如此。我平常在外面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我不知道為何她要這樣說,有時候我看到旅店內有髒亂的地方我會幫忙打掃,但旅社老闆並沒有叫我做這些,都是我自願幫忙。顯然處分書及決定書皆認定AZAD與原告並無僱用關係,所說的幫忙,並無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開宗明義的第42條: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的工作性質自明。

⒊對照AZAD與吳佳穎筆錄中的陳述,顯然對幫忙的認知定義在

人與人之間的主動互相幫忙及打理生活周邊上人情世故主動關懷的活動等意涵。而此等意涵可用工作一詞來概括簡答,顯然與為了就業提供勞務而雇主賴責的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的立法本意不同,也與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開宗明義的第42條: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的工作性質的立法本意不同,被告等拘泥文字的解釋成唯一定義,與吾人生活經驗脫節,若舉手之勞幫別人倒杯茶、代拿一個工作上急需之物、或代翻譯一段國外文字、或因自己生活周邊有不清潔的地方時,連鄰房的公共使用空間也一併清潔…諸如此人情之常,主動付出善意的生活經驗比比皆是,此是否也因界定為因提供勞務,可成為就業服務法工作的定義,或更進一步主張存在僱用關係領取就服法保障的工作薪資?是見關鍵在就業服務法的適用應著重在有無主從僱用關係、有無監督要求提供工作要求的結果、或指揮工作內容作為適用界線之分野。原告經營旅社業本就無法拒絕租屋客人,AZAD是否合法居留,實情如何本非本行業登錄身分資料時應注意事項,只要是本人證件即可,說原告非法容留AZAD是已有誤解,說AZAD在本旅社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各法條與開宗明義的第42條:…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之實情有違,被告等未回頭思考就業服務法的立法本意在法條文意中已昭昭明甚,卻為便宜行政,不給原告說明的權利,狹義認定工作的定義及引2 份內部解釋函擴張適用本件筆錄上載,似是實非,懇請體察全體國人普遍的生活經驗,體會是否需如被告等如此嚴厲行政形同苛法酷吏對待人民,消滅人際間本可以更友善互動的生活常態,斟酌該被告的行政認定是否應有上述界線區隔等語。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原告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

提供給分駐所,原告於104 年1 月起接受孟加拉籍人士AZAD入住,確實未依法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提供給分駐所,顯然違反旅館業作為之義務。

㈡AZAD於104 年2 月13日在竹南分局之談話筆錄自承:「(你

為何會居住在金龍大旅社?何時開始入住?住宿費多少?)因我一入台就四處打工,所以流浪到苗栗縣,才會投宿居住在金龍大旅社。我大約是於104 年1 月份開始入住該旅社。

旅社一個月跟我收四千元。因我付不出住宿費才會在金龍大旅社內工作償還住宿費。(經你帶同警方前往金龍大旅社與旅社助理吳佳穎見面時,旅社助理吳佳穎稱你平日住在旅店是以打工換取住宿費,是否屬實?)不是如此。我平常在外面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我不知道為何她要這樣說,有時候我看到旅店內有髒亂的地方我會幫忙打掃,但旅社老闆並沒有叫我做這些,都是我自願幫忙。」;員工吳佳穎於104 年2月13日在竹南分局之談話筆錄自承:「(警方於104 年2 月13日14時15分○○○鎮○○路與中市街口,當場查獲孟加拉國籍AZAD MD ABUL KALAM逾期停留有非法工作情事,經查AZAD MD ABUL KALAM稱是由貴公司(金龍大旅社)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不是,AZAD MD ABUL KALAM一開始是來我們旅社住宿212 號房,後來他跟老闆怎麼協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AZAD MD ABUL KALAM跟老闆協議後會在旅社內幫忙。(AZAD MD ABUL KALAM在金龍大旅社內工作由誰同意的?)是老闆江瑞華。(AZAD MD ABUL KALAM在旅店內工作,你們是否有先確認AZAD MD ABUL KALAM的身分?)我們有看過AZAD MD ABUL KALAM的護照,也有登記起來。(AZAD MDABUL KALAM於何時開始在金龍大旅社工作?工作內容、工作時間?)AZAD MD ABUL KALAM大約為今(年)一月多時就看到他在旅社內工作。工作內容不一定,他會看旅店內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他就會幫忙,像是客房清潔工作、旅店內打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不定。(該AZAD MD ABUL KALAM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有無訂定勞資契約?如何聯絡?)AZAD

MD ABUL KALAM 他自己跑來的,他一開始是先來住宿,之後他沒有錢就說要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沒有訂定任何契約。AZAD MD ABUL KALAM平時就住在我們旅社,我們就會直接叫他。(AZAD MD ABUL KALAM在此工作多久?)大概一個多月。(AZAD MD ABUL KALAM每月(週)薪資多少錢?)我們公司沒有僱用他,就是讓他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所以沒有給AZAD MD ABUL KALAM薪水。(AZAD MD ABUL KALAM在你們旅社工作期間,有無遭強暴、詐欺、脅迫、恐嚇、受勞力剝削、苛扣薪資及超時工作情事?)沒有。AZAD MD ABUL KALAM他沒有在旅社內工作,他只有在旅社內主動幫忙藉由換取住宿。」;金龍大旅社負責人江瑞華君於104 年3 月2 日在竹南分局之談話筆錄自承:「(AZAD MD ABUL KALAM何原因在金龍大旅社工作?是何人聘僱?何時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沒有叫AZAD MD ABULKALAM 幫忙,我也沒有指定叫AZAD MD ABUL KALAM做什麼工作,是AZAD MD ABUL KALAM看到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偶爾主動過來幫忙,沒有任何義務性。沒有人聘僱AZAD MD ABULKALAM 。我不清楚AZAD MD ABUL KALAM何時開始在旅店內幫忙工作。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工作時間我也不清楚。我和吳佳穎沒有僱用AZAD MD ABUL KALAM,也沒有薪資的問題。(AZAD MD ABUL KALAM在你金龍大旅社工作期間居住於何處?隨身衣物放置何處?與何人同住?居住所為何人所有?)AZAD MD ABUL KALAM住在太空艙,AZAD MD ABUL KALAM不屬於我們旅社的工作人員,也沒有任何工作對價的約定關係,只是AZAD MD ABUL KALAM平時偶爾會主動幫忙我們。隨身衣物我不清楚他放在哪。AZAD MD ABUL KALAM與何人同住我不清楚。居住所為我父親江輝彬所有。」㈢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警方之調查筆錄中,承認AZAD有幫忙

之情事,而其幫忙之內容,金龍大旅社員工吳佳穎於104 年

2 月13日警方調查筆錄中亦敘明:「AZAD MD ABUL KALAM大約為今(年)一月多時就看到他在旅社內工作。工作內容不一定,他會看旅店內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他就會幫忙,像是客房清潔工作、旅店內打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不定」。另AZAD於警方之調查筆錄中亦坦承:「看到旅店內有髒亂的地方我會幫忙打掃,但旅社老闆並沒有叫我做這些,都是我自願幫忙」。3 份筆錄中對勞僱關係盡皆否認,惟就其於旅社內從事打掃幫忙之意思表示一致,爰自客觀上審酌,應可排除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適用,而與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相符。

㈣以上所論足證原告有提供處所容留非法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

實,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定權責作成原處分,稽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無違法不當,原告顯係誤解法令等語。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

3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①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②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③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者,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2000年10月,初版,第14

6 頁以下)。至作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屬「行政罰基本法」之性質。至關於事前陳述意見部分,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並未採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6 款規定:「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規定顯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故行政罰法第42條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參陳清秀,行政罰法,101 年9月,一版一刷,第299 頁),合先敘明。

㈡又按我國行政程序法有諸多給予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制設計(例如第37條,事實與證據的提出;第39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第102 條、第

105 條、第116 條第3 項,對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陳述;第138 條,行政契約締結競爭者的意見陳述;第15

4 條,對於訂定法規命令的意見陳述;第54條至第66條、第

107 條、第155 條、第164 條,就聽證程序的意見表達機制)。因為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行為之大宗,因而保障人民權益最甚、影響行政機關程序最鉅者,莫過於第102 條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陳述意見程序」。我國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參酌先進德、美兩國之類似立法例,將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對話」機制,按其程序規範密度上之差異,區分為「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而為不同規範。具體設計上,前者即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0節之「聽證程序」,另針對個別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計畫有個別規定(參見第107 條至第109 條、第155 條、第165 條);後者即分散於個別行政行為中的「陳述意見」或表示意見程序。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其憲法上之意義與依據。大法官援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於釋字第384 號解釋,提出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依法定程序」,並進而以此標準宣告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5 、6 、7 、12條及第21條違憲;釋字第523 號解釋繼以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及明確性原則,另宣告同條例第11條違憲。其後釋字第636 號解釋,第三度以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宣告依釋字第384 解釋意旨修正後的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然違憲,以及同條例第2 條關於流氓之認定,強調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另基於法明確性原則,宣告第2 條第3 款、第5 款關於認定流氓之要件違憲。此外,大法官另經由其他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如「財產權」(釋字第409 號、488 號解釋)、「工作權」(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服公職權」(釋字第491 號、第704 條解釋)的保障,於「行政程序」領域要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值得注意者,上述至少5 號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美國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最低保障標準:「事前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謀而合。準此可知,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如行政機關未於行政裁罰前給予受處罰者該等機會,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該等行政處分即因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明顯且重大之違法。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AZAD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現場相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瑞華名片、金龍大旅社旅館業登記證、江瑞華、AZAD及吳佳穎調查筆錄、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3 月19日南警三字第1040006286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2 月4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參諸原處分卷內,除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所檢陳之書面資料外,別無其他調查之證據,且無任何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文件,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未曾訪談AZAD、吳佳穎或調取警詢錄音、錄影,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足認被告係於審核竹南分局移送之上開書面資料後,即接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非但未再為任何調查,於裁處前更未踐行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給予受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㈣被告對於本件確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情,於審

理中陳稱:原告的員工吳佳穎跟外國人AZAD於第一時間做的筆錄都已經有承認,事後原告間隔一段時間之後去警方做調查筆錄,是有極力在否認,可是對於AZAD有在旅社內從事幫忙這個部分,他也是有承認,原告本身很少對旅社平日的狀況在做瞭解,員工跟外國人的可信度比較高,所以我們認為他違法的事證應該已經可以到認定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係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例外情形。惟按解釋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各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各款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方法,方符合例外解釋從嚴法則,所謂裁處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係指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舉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主要證據,無非104 年2 月13日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製作之AZAD、吳佳穎調查筆錄及104 年3 月2 日同所員警製作之江瑞華調查筆錄。然查:

⒈AZAD調查筆錄記載:「(你為何會居住在金龍大旅社?何時

開始入住?住宿費多少?)因我一入台就四處打工,所以流浪到苗栗縣,才會投宿居住在金龍大旅社。我大約是於104年1 月份開始入住該旅社。旅社一個月跟我收四千元。因我付不出住宿費才會在金龍大旅社內工作償還住宿費。…(經你帶同警方前往金龍大旅社與旅社助理吳佳穎見面時,旅社助理吳佳穎稱你平日住在旅店是以打工換取住宿費,是否屬實?)不是如此。我平常在外面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我不知道為何她要這樣說,有時候我看到旅店內有髒亂的地方我會幫忙打掃,但旅社老闆並沒有叫我做這些,都是我自願幫忙。」(訴願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其一度坦承在金龍大旅社內工作償還住宿費云云,旋又否認住在金龍大旅社內以打工換取住宿費,稱只是有時候看到髒亂的地方會自願幫忙打掃等語,前後陳述內容顯有重大矛盾,究竟真意為何?是否透過通譯表達之語意不精確,或其中某部分筆錄記載有誤?因員警製作筆錄時未錄音或錄影(本院卷第74頁警員游京璧職務報告參照),被告裁處前未再次約談AZAD(本院卷第93頁),AZAD復已行方不明無從調查(本院卷第79至80頁電話紀錄表參照。而被告明知AZAD係逾期居留、四處打工之外國人,隨時可能出境返國或另往他處謀生,竟未及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無從要求與AZAD對證,喪失辯駁之機會,此一不利益係因被告怠於及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所致,應由被告承擔,不應歸責於原告),實難釐清。

⒉吳佳穎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於104 年2 月13日14時15分

○○○鎮○○路與中市街口,當場查獲孟加拉國籍AZAD MDABUL KALAM(英文姓名)1 名逾期停留疑有非法工作情事,經查AZAD MD ABUL KALAM稱是由貴公司(金龍大旅社)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不是,AZAD MD ABUL KALAM一開始是來我們旅社住宿212 號房,後來他跟老闆怎麼協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AZAD MD ABUL KALAM跟老闆協議後會在旅社內幫忙。…(AZAD MD ABUL KALAM在金龍大旅社內工作是由誰同意的?)我老闆江瑞華。…(AZAD MD ABUL KALAM於何時開始在金龍大旅社工作?工作內容、工作時間?)AZAD

MD ABUL KALAM 大約為今年一月多時就看到他在旅社內工作。工作內容不一定,他會看旅店內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他就會幫忙,像是客房清潔工作、旅店內打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不定。(該AZAD MD ABUL KALAM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有無訂定勞資契約?如何聯絡?)AZAD MD ABUL KALAM他自己跑來的,他一開始是先來住宿,之後他沒有錢就說要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沒有訂定任何契約。AZAD MD ABULKALAM 平時就住在我們旅社,我們就會直接叫他。(AZAD

MD ABUL KALAM 在此工作多久?)大概一個多月。(AZAD

MD ABUL KALAM 每月(週)薪資多少錢?)我們公司沒有僱用他,就是讓他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所以沒有給AZAD MDABUL KALAM薪水。…(AZAD MD ABUL KALAM在你們旅社工作期間,有無遭強暴、詐欺、脅迫、恐嚇、受勞力剝削、苛扣薪資及超時工作情事?)沒有。AZAD MD ABUL KALAM他沒有在旅社內工作,他只有在旅社內主動幫忙藉由換取住宿。」(訴願卷第30至31頁)其提及AZAD會在旅社內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云云,惟上情業據AZAD於調查筆錄中(後半部)予以否認,且吳佳穎明白表示是AZAD「說要」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不清楚AZAD跟老闆(江瑞華)協議內容,可徵其並無權同意AZAD在金龍大旅社打工換宿、不瞭解AZAD是否確與江瑞華達成如何打工換宿之協議,此由吳佳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阿杰(即AZAD)會過來找我聊天,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在旅社工作,我以為他只是說說而已,因為我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答應他…我是片面聽阿杰說,他想要跟老闆講他想要在旅社內幫忙,至於有無協議,我不清楚」等語,亦足佐證(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參以吳佳穎於調查筆錄中即曾一反先前有關「工作」之陳述,否認AZAD「在旅社內工作」,是否調查筆錄記載有誤?或其內容過於簡化、跳躍,致未能呈現吳佳穎之真意?因員警製作筆錄時亦未錄音或錄影(本院卷第56頁警員游京璧職務報告參照),被告裁處前未再次約談吳佳穎(本院卷第93頁),實非無疑。再吳佳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妳看過他在哪些客房工作,工作具體內容為何?)他住的客房,原本是我們清潔人員應清潔的範圍,他跟我說他自己會整理自己的房間,另外像上網的地方,他在那邊吃東西,我說放著我們收拾就好,他也說不用麻煩我,他自己收拾。他自己居住使用的範圍,他自己清潔整理,就是我講的清潔工作。(…你提到幫忙工作換取住宿費,實際上有無這個情形?妳和他之間有無私下約定交換條件?)都沒有。…(除了阿杰自己住宿和使用的空間外,阿杰有無幫忙過清潔其他空間?)我不清楚。(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詢問及記錄的員警有無對妳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妳的陳述?)因為我一直跟警員強調阿杰沒有在旅社工作,但警員後來詢問的問題幾乎都提到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暗示或引導。…(可不可以精確的回想,阿杰幫了什麼具體內容?)整理他自己的生活空間,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幫忙。其他的像是打掃其他客房,換被套、床單,倒垃圾、掃廁所,我都沒看過。(阿杰整理自己的生活空間時,原告江先生有沒有在場過?)他有沒有在旅社我不清楚,我只看到阿杰。」(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述AZAD幫忙工作之意涵明顯與調查筆錄所載不同,益難認吳佳穎調查筆錄得逕據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基礎。

⒊江瑞華調查筆錄記載:「(AZAD MD ABUL KALAM何原因在金

龍大旅社工作?是何人聘僱?何時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沒有叫AZAD MD ABULKALAM 幫忙,我也沒有指定叫AZAD MD ABUL KALAM做什麼工作,是AZAD MD ABUL KALAM看到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偶爾主動過來幫忙,沒有任何義務性。沒有人聘僱AZAD MD ABULKALAM 。我不清楚AZAD MD ABUL KALAM何時開始在旅店內幫忙工作。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工作時間我也不清楚。我和吳佳穎沒有僱用AZAD MD ABUL KALAM,也沒有薪資的問題。…(AZAD MD ABUL KALAM在你金龍大旅社工作期間居住於何處?隨身衣物放置何處?與何人同住?居住所為何人所有?)AZAD MD ABUL KALAM住在太空艙,AZAD MD ABUL KALAM不屬於我們旅社的工作人員,也沒有任何工作對價的約定關係,只是AZAD MD ABUL KALAM平時偶爾會主動幫忙我們。隨身衣物我不清楚他放在哪。AZAD MD ABUL KALAM與何人同住我不清楚。居住所為我父親江輝彬所有。」(訴願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其談及AZAD有「主動幫忙」之情形,惟江瑞華僅為金龍大旅社負責人,平日主要在臺北市經營北渡批發公司,不常在金龍大旅社內,旅社櫃台、清潔等工作概由江瑞華之大嫂負責處理,乃原告、吳佳穎於審理中一致陳述之事實(本院卷第66至68頁),有江瑞華名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參酌江瑞華調查筆錄製作時間已在警方查獲AZAD、製作AZAD及吳佳穎調查筆錄後約20日乙情,江瑞華調查筆錄記載AZAD「主動幫忙」,衡情顯有可能係其聽聞吳佳穎或金龍大旅社內其他服務人員轉述後猜測有此情形,未必意謂其事前同意AZAD幫忙工作,或原已知悉AZAD主動提供何等勞務。是上開江瑞華調查筆錄內容,亦不能據憑為不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⒋依上說明,由AZAD、吳佳穎及江瑞華調查筆錄對照以觀,猶

有若干可疑之處,有待進一步查證,不能僅憑調查筆錄末端有渠等簽名,即認記載之內容完全無誤或符合受詢問人本意,至其餘竹南分局函所檢陳之書面資料,則不具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在之價值,本件自難謂原告非法容留AZAD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非如被告所主張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且此瑕疵核屬重大,亦屬無法補正。從而,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既有上開違誤,兩造關於實體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