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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李承謨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上列原告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完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聲明及所述理由,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原告僅繳納750 元之裁判費,不足之裁判費1250元,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此一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僅載明本件原處分書之案號,而漏未記載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且並未隨狀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致使本件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並不明確而無從判斷。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並應如下揭第四項應補正事項說明所示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四、「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承上揭第三項應補正事項說明,原告漏未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本件所欲爭執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其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