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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承謨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徐春良

陳秀旻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05681號訴願決定及105 年4 月28日農訴字第104074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04 年12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40271855號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派員至苗栗縣○○市○○里○○街○○號「忘悠亭商行」(下稱系爭商行) 查獲原告所販售之福菜及梅干菜(以下與下段之大陸A 菜同稱系爭產品),經查上開產品原料係芥菜,惟原告所取得之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發證日期:103年1 月29日,證書字號:APACC-0T-102-167,下稱系爭證書)產品範圍並無「芥菜」,上開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有機客家乾菜」,內包裝標示「國立中興大學分裝及流通驗證」及「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等文字,有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之表示,被告認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上開產品之福菜及梅干菜分屬不同驗證產品,以104 年12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40271855號函附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下稱甲處分)。

(二)同日,被告於系爭商行抽檢原告生產之「大陸A 菜」(以下與上段之福菜、梅干菜同稱系爭產品),經查「大陸A菜」屬菊科萵苣屬,惟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證書產品範圍並無「萵苣」,卻於產品外包裝標示「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等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被告認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4 年10月5 日府農農字第1040207381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乙處分)。

(三)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甲處分),及於105 年4 月28日以農訴字第10407403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乙處分)。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起訴狀意旨略以:⒈原告非大陸A 菜之最終銷售經營業者,係合作社祕書謝姍

姍將某社員由大湖農場試種區採收回來之大陸A 菜標示後(未加註【有機】2 字),放置於忘悠亭商行冷藏櫃銷售,此時原告於國外受訓,致生本件遭縣政府裁罰,原告僅為大陸A 菜之生產者,並非最終銷售經營者。

⒉原告未曾以有機名義販賣大陸A 菜,僅為試種生產者,且

原告未曾採收、整理、分裝、標示,自無販賣有機大陸A菜。

⒊原告非有機福菜及有機梅干菜之生產、加工、包裝、標示

者,且因明確不在場,自無販賣此2 類農產品,故先前縣政府曾撤銷對原告關於此2 類農產品之裁處。

⒋最終經營業販賣者究為何?原告僅為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

銷合作社之社員,依行政院內政部標準合作社成立章程之規定,應由合作社承擔其社員因經營和販賣所生之責任,而非由社員即原告承擔。

⒌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並

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補充起訴狀意旨略以:⒈徐玄飛為忘悠亭商行之銷售及經營業者,即商行負責人。

⒉徐玄飛亦為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之理事

主席,並指定社址為苗栗市○○街○○號。徐玄飛才是合作社之銷售及經營業者,即合作社負責人。

⒊有機驗證證書之經營業者地址位於苗栗市○○街○○號是為

合作社大湖生產農地之驗證通訊地址,並非原告個人之驗證證書及經營地址。故合作社始為爭議產品之銷售及經營業者⒋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係前任合作社理事主席羅文祥交接

後留下之農產品,由現任合作社銷售、經營、管理,與原告無涉,縣政府裁罰對象應為羅文祥與合作社。

⒌大陸A 菜係合作社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知曉之情況下

自行採收、標示、擺放和銷售,且原告僅為社員,並無合作社經營權。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經查原告驗證證書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之社址、忘悠亭商行之營業登記地址,均為於苗栗縣○○市○○街○○號,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及經營業者。

(二)原告為通過有機農產品驗證之經營業者,所作為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有其義務保障消費者採購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糧產品之權利,原告無管控未通過驗證之商品擺放,確有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實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3條1 項第2 款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農產品經營業者查驗紀錄表、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不符合紀錄表、違規產品包裝及外觀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轉型期)證書字號:APACC-OT-000-000號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1 、原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2 、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分述如下。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就大陸A 菜部分,原告坦承確實係伊於000 年生產,但還未向中興大學申請驗證,並於忘悠亭商行販售;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不是伊所生產,是102 年底移交合作社所留下的農產品. . . 等語,有104 年4 月8 日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談話記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所提附件7 ),則不論大陸A 菜試種與否,原告既為生產者,即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所謂之農產品經營業者無疑。從而,本件原告所生產未經有機驗證之大陸A 菜,卻於產品外包裝標示「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等文字,陳列於忘悠亭商行內張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冷藏櫃販售,已足使消費者產生該項產品通過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該項產品。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全無過失。是以,被告認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是他人未經其授權,擅自採收、包裝及販售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卻無法說明究係何人採收,其空言否認,自難憑採。況且,採收、包裝及販售均費時費工,倘無原告授權,何人願意為之?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又主張,依合作社章程第43條規定,其委託運銷物品之危險責任由合作社負擔等語,惟查,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章程第43條規定「本社收受社員之運銷物品後,除天災及不可抗力外,其危險責任由本社負擔。」(本院卷第65頁)此規定係指社員將委託運銷之物品交付合作社後,該物品之毀損、滅失等危險由合作社負擔,顯係規範合作社與社員間就運銷物品除不可抗力外之毀損、滅失之民事責任歸屬,尚與本件行政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2、就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部分,證人即有限責任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曾暐迪證稱: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乃羅文祥成立有機合作社時之農產品,而後轉交前理事主席徐玄飛管理之合作社. . . 等語,及證人羅文祥證稱: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乃縣政府99年補助的計畫,向農民收購並向中興大學申請驗證通過,而後移交合作社真空包裝袋、小的禮品箱、大的包裝箱等語,此有104年9 月18日、24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在卷可稽(附件14、16),均與原告主張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並非伊所生產等語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再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出租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1 樓與徐玄飛設立忘悠亭商行、102 年4 月25日出租上址2 樓與苗栗縣新有機農產運銷合作社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苗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附件3 、本院卷第

9 至10頁、第46至47頁),則原告顯僅係上開合作社社員,並非忘悠亭商行負責人,被告以原告驗證地址與忘悠亭商行及合作社社址相同,推論原告為販售農產品業者,即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於法即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大陸A 菜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係有機福菜、有機梅干菜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卻標示足以使人誤認之文字,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各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