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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溫源漢上列原告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應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原告僅繳納300 元,尚有1,700 元未繳納││ │。 │├──┼───────────────────────┤│2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徐耀昌與機關之關係:「(││ │縣長)」。 │├──┼───────────────────────┤│3 │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