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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溫源漢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 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君美

梅安華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5001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林業用地,且位在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嗣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

104 年3 月18日以大鄉農觀字第1040003218號函陳報稱原告有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違規使用之行為,經被告於104 年4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040071907號函通知原告,並於104 年

4 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見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同一行為從重處罰原則,應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通知禁止原告污染水源水質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環署訴字第1050014087號)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曾有油桐樹自然折斷而阻擋原告出入道路之情事,原告始將該油桐樹切斷,此外,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砍伐林木。另而在系爭土地附近,亦有甚多土地使用人砍伐林木之事例,被告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誤以為係原告砍伐林木。原告未在會勘紀錄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有誤導之虞,不能證明原告有在系爭土地砍伐林木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固在水源保護區內,惟位在水源保護區邊緣,但難以查悉,原告事先亦不知悉,原告於申辦相關事務時,相關承辦機關人員均未善盡告知義務,相關公文往返均未告知系爭土地位在水源保護區內之事實。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104 年3 月18日以大鄉農觀字第1040003218號函陳報被告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違規使用,被告於10

4 年4 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040071907號函通知原告,並於

104 年4 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是日會同原告現勘結果,現場確有砍伐竹木之行為,原告當時現場亦表示竹木係約在

104 年1 月下旬左右砍伐,雖然原告現場拒絕簽名確認稽查結果,但原告其行為已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有關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系爭土地經查位於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則原告一行為已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本案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而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罰鍰規定為處行為人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金額,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之罰鍰規定為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金額,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項附表之規定,因原告為初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之規定,故處12萬元罰鍰,並通知原告禁止污染水源水質行為,其裁處並無不當。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勘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相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原告有於104 年1 月下旬左右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之事實,業據其於104 年4 月20日與被告農業處、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人員會勘時陳明,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本件雖否認其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蓋章等情,惟原告於起訴之初,曾於起訴狀載明「本案關係人陳姓砍竹者年約70,無其他收入,僅靠砍竹販賣維生,本案竹數約

3 -4000 支,竹價每百斤僅150-200 餘元,總數僅約5 萬餘元,盡數給他當成生計來源,個人無任何利得!個人基於善意允許....」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亦不否認其有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之情事,是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之結果,顯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決定所致,足見上開現場會勘紀錄所載非不實記載,此外,復有竹木遭砍伐之相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

2 頁正面),足以認定原告有於104 年1 月下旬在系爭土地砍伐竹木之行為。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位在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有被告99年12月2 日99府環水字第0997803130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稽。原告就此業經公告,並有政府關網頁可得查詢之事項,要難主張其為不知。原告有原處分所示之違反規定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森林法第45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規定:「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第4 條第3 款規定:「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私有林: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第12條第5 款並規定:「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是在自己之私有林地採伐竹木,縱未作販賣之用,亦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而採伐,即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之規定,應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依其意思決定,未經許可,使屬於林地之系爭土地發生誤伐竹木之事實,縱無營利之意圖,亦屬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森林法第56條處罰。

㈤、復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非法砍伐林木之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原告在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系爭土地非法砍伐林木,自應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

㈥、原告未經許可,在私有林地上非法採伐竹木之一行為,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應依森林法第56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應適用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森林法第56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12萬元。是原處分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通知禁止原告污染水源水質行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