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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黃佳祥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訴訟代理人 鍾蒂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6日104 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門牌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坐落頭份市○○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建物前係由第三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名義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1 號使用執照,嗣黃陞階死亡,因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為黃陞階之繼承人,被告遂將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以系爭房屋為黃堂階所個人興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並未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從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更何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之記載亦有瑕疵,故不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而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於民國102 年

9 月25日及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竹南分局以102 年12月6 日苗稅竹字第1027020318號函否准申請,原告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03 年苗府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告竹南分局復於104 年2 月及4 月,核發以原告等4 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02 年至104 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不服,再於104 年3 月11日、4 月28日及7 月15日,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2 年、103 年及104 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堂階之繼承人張月桂,經被告竹南分局以104 年7 月24日苗稅竹字第1046008795號函轉依復查程序辦理後,由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4 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黃堂階所個人出資興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全部興建費用及材料均由黃堂階所支付,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前,原告家族成員並無委託黃堂階代為出資或委託黃堂階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其判決結果並認黃堂階之繼承人不得向原告家族成員請求攤還費用,則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攤還興建費用之情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既未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從依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本即不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而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

㈡、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並未明確載明起造人為黃陞階,僅記載「黃煥階等4 人」,其附件之房屋新建申報書,其上雖有黃陞階之印文,係申請人黃堂階申辦,並非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亦未辦理登記,原告否認該申報書之真正,是此申報書之內容載難以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不能憑以認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包含黃陞階在內。

㈢、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不明,及認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包含黃陞階,均有違誤。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竹南分局前於89年4 月6 日以苗稅竹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核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等4 人,經查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之起造人一欄及起造人名冊皆蓋有黃陞階之印章,起造人名冊亦加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章,與嗣後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增、改建)申報書所載房屋所有人相符。且依於90年

7 月1 日後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亦已明訂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時,向房屋稅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故被告竹南分局原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等4 人,並無違誤。

㈡、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疑義,原告雖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黃堂階一人單獨出資興建,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惟上開判決係針對請求房屋興建費用分擔與否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並敘明依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及94年5 月28日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兩造所約定改建公廳之一切費用經費、雜費等均由各房平均負擔者,並以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加以攤還等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涉有攤還費用問題,則是否即得認定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僅有黃堂階一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堂階單獨所有,非無疑問。本件系爭房屋所有人尚有不明,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影本等營繕資料之記載核定系爭房屋102 至104 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及黃堂階,應屬適法。而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等為被繼承人黃陞階之繼承人,則被告核發以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等為納稅義務人之102 年至

104 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並無不合。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行政救濟案件卷宗、訴願案件卷宗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經查黃堂階之繼承人張月桂曾就系爭房屋興建費用分擔事項向黃陞階之繼承人陳貴枝及其他家族成員請求給付,並提起訴訟,嗣相關事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民事建上更(二)字第31號。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判斷:㈠、⒈⒉⒊⒋之說明,係認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之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四人確有同意興建系爭公廳建物,並認定家族成員就系爭房屋興建事宜所成立而其內容載明【第2 條:為向政府申請…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執照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四人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照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也均屬前列六房平均共有,亦即以房為單位,各房對新建公廳均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日後不論何時,黃雲階、黃清階之繼承人得隨時以房為單位,要求登記其應有產權持分,原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均不得藉詞拒絕或刁難。】之協議書確屬真正。由此可見,相關事證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或有同意系爭房屋之起造情形,而系爭房屋起造之費用,亦或有應由黃陞階共同分擔之問題,被告尚難僅憑上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救濟案件卷宗、訴願案件卷宗內相關事證,即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堂階一人獨自原始起造完成。

㈢、雖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張月桂對陳貴枝就分擔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請求,惟其理由並不以黃陞階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為論據,而係以請求分擔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為依據,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即係黃堂階一人獨自原始起造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所有權權之歸屬,原告既有爭執,復無法以認定系爭房屋即係黃堂階一人獨自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一節,亦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之規定,即無不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黃煥階等4 人」,其附件之房屋新建申報書,其房屋所有權人欄載明「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整體觀之,其使用執照起造人即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此亦合於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及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是被告將原告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無不合。原處分不准原告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暨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