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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林日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為警攔查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飲用酒類駕駛經呼氣測試0.90毫克未肇事)規,並經繳納罰鍰新臺幣9 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在案,復於105 年3 月15日0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1 北109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21MG/L(5 年內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雖已繳納罰款9 萬元,但原告靠駕駛車輛維生,原處分吊銷駕照將原告致個人因此無法工作,無法扶養家庭成員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應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而

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即係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者,處以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又依

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其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標準,由0.25MG /L 降至0.15MG/L,亦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之因素。

㈡、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R2-0302 號自用小客車,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應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51號緩起訴處分書、第二次( 本件) 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及原處分附卷可憑。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其生計上之影響云云,然就此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上有不便處,此亦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維持生活,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之主張,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 核無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係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