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林家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家麟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0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三好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
103 年1 月2 日製單舉發「駕駛汽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正修科技大學檢測為陽性」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於同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王素梅」收受。
二、上揭吸食毒品違規案件,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 年12月17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開裁決書經郵務人員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哲旻」收受。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罰鍰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復於105 年5 月30日臨櫃陳述未與裁決書收受人王哲旻同戶籍,王哲旻未將裁決書交付原告,並提供戶籍謄本佐證,經被告審核所陳可採,同意撤銷103 年12月17日裁決書所為處分,恢復汽車駕照為正常狀態,並於105 年5 月30日就原告同一違規事實,重新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3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原告仍不服被告上揭重新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員填單日期為103 年2 月2 日,後又塗改為103 年1 月
2 日,經詢監理站告知員警舉發日期為103 年1 月6 日,監理站入案日期為103 年1 月8 日,此與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102 年10月5 日之「行為成立日」,有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為有瑕疵之處分,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愷他命餘殘物可能係因個人體質與新陳代謝功能緩慢所致,且在場員警並未查到原告現場有吸食愷他命行為與工具等證物。
(三)原告有重大傷病卡證明,得依行政罰法第9 條減輕處罰。
(四)舉發通知單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處罰,原處分機關可自由裁量,非拘束裁量,原處分機關於規定範圍內可伸縮裁量處1 萬5 千元之罰款,以解決紛爭。
(五)原告因無父母,須每月載送高齡之外祖父母定期就醫,自不宜吊扣駕照1 年為當。
(六)依交通部87年5 月7 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舉發程序確實逾越3個月期限。
(七)原告行為成立之日為102 年10月5 日,推算3 個月即103年1 月4 日,行政機關應於該日前付郵,始生舉發通知效力,行政機關未能有效舉證證明其於該日前有付郵,且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不得舉發」之適用。
(八)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返還已繳納罰緩6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並補充主張略以:被告補充答辯所指送鑑定之案件,係指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有肇事責任不明時,方有適用,本件原告違規並無此情形,自應仍以員警攔停舉發當日即102 年10月5 日為行為成立之日,並非檢驗報告之102年10月25日。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訴訟理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乙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 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同條第四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3 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本案違規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始日不計算,自102 年10月6 日起算,三個月之舉發期間為92日,至103 年1 月
5 日止(102 年10月有31日、11月有30日、12月有31日),103 年1 月5 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103 年1 月
6 日)為期間末日,舉發單位於103 年1 月6 付郵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3 年1 月8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母:王素梅」收受,該舉發單已完成送達,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
(二)原告訴訟理由:「在場員警並沒有查檢到個人現場有吸食愷他命行為與工具證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是處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之罰款,是屬於原處分機關之自由裁量」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 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
7 萬元,逾月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8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9 萬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原告於上開實地駕駛汽車為警現場稽查,嗣舉發機關員警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製單舉發,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三)另原告訴訟理由:「原告因無父母,每月定期載送高齡外祖父母就醫,自不宜吊扣駕照」乙節,裁決機關依法裁決,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
(四)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吸食毒而後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又原告已於警方訊問時坦承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予以佐證,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並補充答辯略以:另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對照表」第2 頁左下方框格內敘明「採集尿液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除依【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辦理後續事宜外,駕駛人部分並應移由查獲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掣單舉發,可知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處於「疑似施用毒品」之不確定違規行為狀態,需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才可依處罰條例掣單舉發,故本案「行為成立之日」應為「尿液檢定報告日」:102 年10月25日,舉發機關員警依「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於103 年1 月2 日掣單舉發後付郵投遞,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故被告上開裁處應無違誤。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尿液檢驗報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本件是否已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就此「3 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掣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
(86)字第055202號函同此意旨);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否則倘認舉發行為之完成,須於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自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 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核先敘明。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同條第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始日不計算,自102 年10月6日起算,末日為103 年1 月5 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翌(6 )日為期間末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付郵日期證明,舉發機關提出103 年1 月
6 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00 頁),細觀上開交寄郵件雖登載順序號碼:13、掛號號碼:845 、姓名:林家麟、備考:F00000000 等,堪認係原告本件舉發通知單無訛,然執據上中華郵政圓戳章日期為103 、1 、7 ,則舉發機關於103 年1 月7 日始付郵一情甚明,是以,該舉發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四)被告雖主張本案需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才可依處罰條例掣單舉發,故本案「行為成立之日」應為「尿液檢定報告日」等語,然行政罰因制裁處罰涉及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應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依據,此即「處罰法定主義」,與刑法採取「罪刑法定主義」類似,除對行為人有利外,禁止類推適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甚明。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裁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該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原告前已繳納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就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依原裁決所收繳而暫予登記之罰鍰,本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被告受領原告繳納罰鍰所據之原處分既經撤銷,其收取之罰鍰已失其公法上之原因,原告合併訴請被告如數返還,自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