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陳建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2月1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A9184號、105 年8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A9184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1 月
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104 年1 月15日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1 月15日前未繳送者駕駛執照,自104 年1 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
1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已載明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A9184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
1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104 年1 月15日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1 月15日前未繳送者駕駛執照,自
104 年1 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4 年1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真意自係確認該部分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雖其於原告訴之聲明欄就此部分誤載為請求「撤銷」,惟無礙於其真意之表示,本院爰以其真意之表示即聲明確認此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為基礎,而為本件之裁判。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103 年10月10日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舉發第GJ0000000 、GJ0000000 號違規單,各裁處罰鍰新臺幣2,
7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原告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被告苗栗監理站遂於103 年12月0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A9184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裁處,其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1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104 年1 月15日繳送駕駛執照。㈡、
104 年1 月15日前未繳送者駕駛執照,自104 年1 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0號」方式送達第一次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103 年12月3 日將文書交付原告之父簽收。其後原告未依被告103 年2 月1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A918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述,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 個月手續,被告苗栗監理站遂依規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嗣原告復於105 年5 月19日3 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當場掣開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紅燈(左轉)」違規後,另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核對相關資料,發現原告駕照業已「記點處銷」,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補製單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苗栗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於105 年8 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駕駛執照扣繳,罰鍰限於105 年9 月25日前繳納」。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負債長期在外工作,並未定期返回苗栗縣○○鎮○○里○○00號戶籍地,而被告在寄送第一次裁決書時,係將該裁決書交由已中風三十餘年之原告父親,原告父親患有肢體障礙與聽覺障礙,且與人溝通也有些許困難,惟郵務士便宜行事,仍將裁決書交由原告之父簽收,導致該裁決書遺失,原告本人無從得知第一次裁決書內容所載將註銷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
㈡、第一次裁決中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繳送。」係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因第一次裁決而註銷,其於
105 年5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即不合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然被告卻據此為第二次裁決,尚有違誤。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以公路監理人車歸戶管理系統/ 人車歸戶綜合查詢,原告名下所有車輛、駕駛執照及戶籍登記地址均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被告苗栗監理站依該地址郵寄前揭裁決書,自無不合。
㈡、依苗栗縣政府所提供相關資料記載,原告之父身心障礙鑑定為「聽障中度、上肢輕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第一次裁決書交付予原告之父,應屬合法送達。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對於第一次裁決中處罰主文「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繳送。」部分,係屬適法有效一即並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係第一次裁決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1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
104 年1 月15日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1 月15日前未繳送者駕駛執照,自104 年1 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1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及第二次裁決應否撤銷。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第一次裁決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1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104 年1 月15日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
1 月15日前未繳送者駕駛執照,自104 年1 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1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其「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惟第一次裁決之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 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一次裁決之此部分處分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為第一次裁決既屬無效,則原告之駕駛執照自不因此而須受吊銷及註銷之處分,其於第二次裁決之行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並不合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為第二次裁決,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第二次裁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