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王瑞麟送達代收人 王政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瑞麟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仁愛路口處,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0.31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上揭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5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免罰。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喝酒但未開車,發動車子坐在駕駛座位而被吊銷駕照,原告是開自小客車而非大卡車,不應將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全部吊銷,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3310-T9 號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且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有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以「認為不應該把我駕照(職聯)全部吊銷」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原告並未於判決確定後持簡易判決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至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辦理適法裁處,俟苗栗監理站收執原舉發單位整批移送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於105 年1 月15日逕行裁決並依法送達。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綜觀原告所為之訴訟標的,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且裁罰內容並未剝奪原告以其他工作方式謀生,亦未限制以其他方式作為交通行動。爰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
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吊扣銷資料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3 月26日零時許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酒醉駕車,經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其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5 年內違反該規定已達2 次,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本件因涉及公共危險罪處以刑事罰而免以罰緩)、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自應一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至原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意旨事涉「吊扣駕照」,尚與本件「吊銷駕照」不同,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係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