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2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35818 號扣押李林碧蓮存款新臺幣6983元等語(詳如「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 年4 月15日竹執乙104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之義務人,係該義務人李林碧蓮之夫,自非本件債務人甚明,且經本院確認原告真意及徵詢意見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行政訴訟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為正途,甚為明灼。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