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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李坤鎔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局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李坤鎔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原聲請狀所附文件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復狀內所陳未指明執行標的物為何及其所在,致聲請內容未臻明確;且未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05 年9 月

5 日,經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為送達,並由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5年9 月15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又該日適逢中秋連假,是補正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9日。而聲請人雖於105 年9 月

7 日及13日均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所檢附之土地及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文件及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正本到院,其中土地或不動產等文件,至多僅為執行標的物之證明文件,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其所提出上開各級行政法院之裁定正本,核其內容僅係駁回訴訟救助、移轉管轄與因未繳納費用駁回抗告等裁定,亦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其仍未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另聲請人並未繳納執行費用,其雖於補正狀內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執行名義已如前述,顯無准予執行之可能,是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規定,礙難准許,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僅補正執行標的物之證明文件,迄未於上開補正期限前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未繳納執行費用部分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第101 條但書、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