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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李岩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足承前說明,本件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查原告雖於原起訴狀已繳裁判費1,000 元,惟尚不足1,000 元。如原告已補正繳足,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尚未補繳,應補繳未足之1,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3款之規定,原告於原起訴狀誤列交通違規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被告,惟依卷附之10件交通裁決(尚餘7 件未一同提出),可知該10件交通裁決之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致有誤載交通裁決之被告機關一切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交通裁決部分之被告機關【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現為「林翠蓉(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於原起訴狀未具體且正確一一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之字號與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案號,其中交通裁決部分,原告除於原起訴狀書內除檢附10件交通裁決外,尚餘7 件未隨狀檢附;而稅務事件部分,僅於原起訴狀檢附稅務事件之被告機關函覆原告申請欠稅資料之罰鍰明細表(不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性質)以外,並未再檢附任何其所爭執之「自民國95年6 月20日後」之原課稅處分書,且亦無各該年度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各件交通裁決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及裁決內容,亦無法確認稅務事件其餘年度之課徵機關及課稅內容與復查、訴願決定之內容,從而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應依下列第五項之說明,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所欲爭執之各件交通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及各年度之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一一就各該年度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與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案號,以茲明確。倘原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仍以籠統之「自民國95年6 月20日後」記載,欲藉此特定其訴訟標的,致生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之情形時,將有未依法補正而遭裁定駁回之風險,併此敘明。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有記載起訴之聲明,惟因訴訟標的有上揭無法特定之缺漏,而有聲明不清之情形,原告應於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後(即於「訴訟標的欄」中,明確且一一就各該年度之交通裁決與稅務事件分別列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訴之聲明:

㈠關於交通裁決部分: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如為複數交通裁決,則應為【一、原處分均撤銷】。

㈡關於稅務事件部分: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隨狀檢附10件爭執之交通裁決書正本或影本,惟尚餘所指7 件交通裁決未檢附到院,且亦無各年度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其餘7 件交通裁決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及內容,亦無法確認稅務事件各年度之課徵機關及課稅內容,致使本件全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及被告機關究竟為何,已如上列第三項闡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本件訴訟標的即各件件交通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及各年度之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一一記載其名稱。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七、附記事項: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撤銷訴訟者,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據上可知,復查為稅捐稽徵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若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末按交通裁決之事件,不論係依指定期日到案裁決,或提前到案裁決或逕行裁決,被處罰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原起訴狀中就爭執之各次交通裁決及各年度之課稅處分其範圍,均空泛稱「自民國95年6 月20日以後」,則上開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請原告自行查明各該件爭執之交通裁決及課稅處分究竟有無逾期起訴後,並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將有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起訴之風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