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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温學聖訴訟代理人 張逸婕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被 告 吳友翔(原名吳偉傑)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名吳偉傑)原服役於被告所屬第一營及營部連中士,其於民國90年12月3 日入伍,並於91年2 月22日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以軍費生身分受訓,惟期間遭退學(受訓期間自91年2 月22日至6 月18日,被告遭退學而於91年5 月16日離開,自同年5 月17日初任士官,而其自91年2 月22日至5 月16日受訓所受領之軍費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1,444 元,因被告之法定役期為3 年,其於91年5 月17日任官,應服役至94年5 月16日,惟服役期間於94年1 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有4 個月法定役期未服完,經計算後應賠償公費為3,494 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服役於被告所屬第一營及營部連中士,其於90年12月

3 日入伍,並於91年2 月22日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以軍費生身分受訓,惟期間遭退學(受訓期間自91年2月22日至6 月18日,被告遭退學而於91年5 月16日離開,自同年5 月17日初任士官,而其自91年2 月22日至5 月16日受訓所受領之軍費生費用為3 萬1,444 元,因被告之法定役期為3 年,其於91年5 月17日任官,應服役至94年5 月16日,惟服役期間於94年1 月16日因為不服現役退伍,尚有4 個月法定役期未服完,經計算後應賠償公費為3,494 元),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14日鄭樸字第0930028742號令、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5年9 月13日銳教字第0950004325號函暨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原告98年5 月15日陸十鍾仁字第0980001114號函在卷可參。

㈡又原告於98年9 月1 日以陸十鍾仁字第0980002256號函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7日,因被告無所得與財產而執行未果,乃核發執行憑證;原告於102 年間因查得被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於102 年11月1 日以陸十鍾仁字第0000000000號再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顯無實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103 年7月25日中執子102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本案均未經法院判決為之,為求周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覺得時間過太久了,我覺得有點不適當,當時只有接到電話通知,我看不出金額怎麼算的。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原服役於被告所屬第一營及營部連中士,其於90年12月

3 日入伍,並於91年2 月22日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以軍費生身分受訓,惟期間遭退學(受訓期間自91年2月22日至6 月18日,被告遭退學而於91年5 月16日離開,自同年5 月17日初任士管,而其自91年2 月22日至5 月16日受訓所受領之軍費生費用為3 萬1,444 元,因被告之法定役期為3 年,其於91年5 月17日任官,應服役至94年5 月16日,惟服役期間於94年1 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有4 個月法定役期未服完,經計算後應賠償公費為3,494 元),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14日鄭樸字第0930028742號令、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5年9 月13日銳教字第0950004325號函暨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原告98年5 月15日陸十鍾仁字第0980001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堪信屬實。

㈡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 條規

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於93年12月14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為不適服現役,自94年1月16日零時起除役退伍生效(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自上開核定退伍之函令生效時起5 年內,均可訴請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額。

㈢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故請求權如有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應得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查原告以前揭函文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中斷時效後,卻遲至106 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其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準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即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

㈣至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以陸十鍾仁字第0980001114號函催告

被告賠償3,494 元,於98年9 月1 日以陸十鍾仁字第0980002256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7日,因被告無所得與財產而執行未果,乃核發執行憑證;原告於102 年間因查得被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於102 年11月1 日以陸十鍾仁字第1020003605號再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顯無實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103 年7 月25日中執子102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有上開函文及執行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固可認原告於98年間,係以上開98年5 月15日函文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函文之性質僅係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據之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亦不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再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本案原告與被告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被告未服完法定役期,原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告賠償。是以,即使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上開核定退伍之函令生效時起至99年1月1

15日止之5 年內,均可訴請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額,倘逾期請求,則原告之償還請求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將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06 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償還3,494 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