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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豐裕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濕地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內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60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砂石,許可期限至106 年4 月6 日止。嗣濕地保育法於102年7 月3 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103 年6 月12日院臺建字第1030030131號令,定自104 年2 月2 日施行。嗣行政院內政部(下稱內政部)104 年1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曾文溪口濕地等42處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確認範圍(含公告西湖濕地及確認其範圍東自後龍溪觀海大橋起,西至灣瓦崗哨南側的防風林止,南以海線縱貫鐵路為界的潮間帶)。內政部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被告訂定「內政部委辦西湖重要濕地之規劃、經營管理、審查及處分作業作業協議書」。

(二)其後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13日至西湖濕地內巡查發現管材物件散置及抽砂船停放之情形。被告遂於106 年

4 月25日以府水城字第1060077309號函知原告,上開行為涉有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禁止從事之行為,請於3日內停止使用行為且恢復原狀,並於文到14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原告106 年5 月5 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說明其作業方式及替代方案業於106 年3 月24日函報經濟部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依同法第35條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

4 小時整之環境教育課程,及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於文到3 日內回復原狀函復被告。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6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之事實,無非係「106 年4 月6 日施工機具停放、管材物件散置」之事實以及「同年月13日抽砂船進入水域範圍作業,管材物件散置」之事實,對此,原告說明如下:

⒈按「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

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99年4 月6 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

號函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於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砂石,許可證期限為99年4 月6 日至10

6 年4 月6 日,原告取得許可證後,即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著手進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申請,當時濕地保育法尚未制定,被告執行採(抽)砂(如怪手、接駁船、補給、修繕等)所需之設施,均設置、停放於岸邊,以執行採(抽)砂作業,是原告早已合法使用沿岸,合先敘明。

⒊嗣後,濕地保育法於102 年7 月3 日制定公布,於104 年

2 月2 日施行,上開沿岸遭主管機關依濕地保育法公告為國家級重要濕地「西湖濕地」,而主管機關即被告知悉原告上開將設施停放於沿岸之舉,然並未依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認定對西湖濕地有造成重大影響,而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是原告上開停放之舉,應無造成西湖濕地之環境受影響。

⒋106 年3 月底,原告見許可證期限將屆滿,向被告聲請補

償許可證日數一事尚未獲被告回應,故決定先停止採取砂石,將怪手、抽砂船、抽砂管等設施拖回,進行整理、修繕,以回復岸邊原狀,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報備上開將毀損之抽砂船停靠於岸邊整修之事。

⒌準此,被告106 年4 月6 日停放之舉,當屬濕地保育法第

21條第1 項之從來之現況使用,係屬合法使用,本無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可言,自不應受罰;況且,被告明知上情事,卻從未依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可見被告亦認原告上開停放之舉對西湖濕地並無造成重大影響,而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然被告卻反以此事由對原告處以罰鍰,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⒍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至現場巡查部分,查苗栗縣政府城

鄉發展科當日之巡查紀錄表記載: 「西湖溪出海口處,有重型起重機具施工、抽砂船作業中及抽砂管隨地堆置」云云,然重型起重機非原告所有,原告僅在執行收回作業,並未從事濕地保育法第25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被告裁罰,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二日停放機具、管材之行為,屬於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堆置行為」,被告仍不得處罰原告:

⒈就違法性而言,原告應得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受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之行為,不予處

罰。」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行政罰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次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

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 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2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即負有整復之義務,未履行整復義務者,即會有遭處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⑶本案查,原告為土石採取人,其土石採取許可證至106

年4 月6 日屆滿,原告於期限屆滿後負有整復之義務,故原告將上開採抽砂之設備拖回岸邊,係依照前開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而為之整復作為,當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當不應受罰,被告未慮及此而予處罰,實有錯誤。

⒉就有責性而言,原告上開停放機具等設施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自可阻卻責任而不應受罰: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獲准採取砂石之範圍位於後龍溪出海口海上,故

原告採取砂石之作業,原本均係在海上進行,是採抽取砂石所需之機具、設備,當然置於海上及岸邊,否則根本無從進行採抽砂作業而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屆滿後,依法負有整復之義務,否則會遭受處罰,已如前述,是原告必須盡速將上開抽採砂所需之機具、設備、管材等收回;又因西湖濕地範圍甚廣,西湖溪出海口整個海岸線均在濕地範圍內,原告不可能將機具、設備、管材等拖拉至西湖濕地範圍以外之岸邊上岸,故原告勢必須暫時放置於西湖濕地範圍內之岸邊,再運送至陸地適當之地點存放,準此以觀,顯然原告面臨兩種相衝突之義務,一方面必須收回上開機具設備,另一方面卻不得放置於岸邊,形同無法收回,在此情形,顯然是強人所難,無法期待被告同時履行上開二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當屬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應對原告處罰。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6 年4 月6 日通知上開擺放機具、

管材情事之函文後,旋即將現場清空,此有原告106 年

4 月12日瑜茂字第1060412 號函及所附照片。而被告於

106 年4 月13日當日之巡查固然發現有抽砂管隨地堆置之情形,然對比被告106 年3 月28日巡查紀錄所附照片,顯然可見原告幾乎已將現場全部淨空,未再繼續放置。另被告106 年4 月13日當日巡查紀錄照片所示之抽砂管,數量甚少,占用面積亦不大,放置之位置係於石堤邊,對該處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影響,應屬甚微,是原告認被告得以侵害更小之手段例如依濕地保育法第35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命原告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即可達成濕地保育法第25條之立法目的,應不是一定要科以罰鍰不可;況且,被告所作之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例如原告停放機具之舉屬於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

1 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原告之目的在於履行土石採取法第27條之整復義務)及所生影響(原告之行為對西湖濕地造成之影響為何?是否對環境帶來損害?),僅憑原告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無法反駁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難謂無違反上開條文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未查,亦有違誤,亦應一併撤銷,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將採(抽)砂石之管材物件堆置於西湖濕地範圍內,實已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為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

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次按「項次:四、違法事件:未經許可,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法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裁罰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罰鍰或其他處罰: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裁罰基準:⒈第一次違反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應接受四小時環境教育課程。」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第35條第3 款規定、第39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106 年4 月6 日於西湖濕地內巡查發現有施工

機具及怪手二台置放;同月13日巡查發現西湖溪處海口有重型起重機具施工、抽砂管隨地堆置之情形,是原告於西湖濕地範圍內堆置管材物料,洵堪認定。又原告經被告99年4 月6 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其許可土石區範圍為後龍溪出海口外海,鄰近西湖濕地,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核定本】及濱海土石採取區位置實測圖可稽,惟觀諸被告106 年4 月6 日及同月13日巡查紀錄表相關位置圖,原告上開行為非於其許可範園內為之甚明,且其許可期限亦已屆至,是被告審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依同法第35條裁處30萬元,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4 小時整之環境教育課程,並請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於文到3 日內回復原狀函復被告,亦合於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準此,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僅限於農業、漁業、鹽業、建物從來之現況使用,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採(抽)砂所需設施之設置、停放:

原告雖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主張(詳見上開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⒉至⒌),惟查:

⒈按「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

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濕地具有調節氣候、涵養水源、減洪、滯洪、防災

、水質淨化、灌溉、漁業資源孵育及人類糧倉等功能,於因應氣候變遷、災窖防救上,具有重要意義及地位。為確保濕地面積及天然滯洪等生態功能零淨損失、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制定濕地保育法。⒊揆諸前揭濕地保育法之立法意旨佐以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文義解釋應為: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僅允許「農業、漁業、鹽業、建物」從來之現況使用,即該條項應屬列舉規定始符合濕地保育之立法要旨。是故,原告執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將執行採(抽)砂所需設施,設置或停放於西湖岸邊合於條文所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而為濕地保育法所允許顯對法條解釋容有誤會。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執行採(抽)砂所需之管材物件停放於西湖岸邊合於從來之現況使用(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原告於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屆至後即106 年

4 月13日施工機具及管材物件則散置西湖濕地岸邊等情,實已違反濕地保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明定: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禁止於重要濕地範圍內從事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⒉查,被告機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為99年4 月6 日

至106 年4 月6 日,被告機關並以106 年4 月6 日府水石字第1060063373號函通知原告:「…106 年4 月6 日許可屆滿,請於期滿立即停止採取土石…」等語,是故,縱認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因作業之故將執行採(抽)砂石所需之設施均設置、停放於西湖濕地岸邊合於溼地保育法規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而無不法之情事( 純屬假設,非表自認) ,然,原告於許可證到期後之106 年4 月13日將施工機具、管材物件等散置西湖濕地岸邊,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所為之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固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之主張(詳見上開原告起

訴主張第二項⒉⑵),惟查,原告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於106 年4 月6 日屆至且經被告機關函予原告知悉甚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明知許可證於106 年4 月6 日期滿卻遲至106 年4 月13日仍未收回機具、設備、管材並任意堆放於西湖濕地岸邊,實已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 款,被告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法行為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收回採砂機具勢必須堆放於西湖濕地岸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四)濕地保育法第35條明定違反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原處分合於法規亦未違比例原則:⒈原告固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之主張(詳見上開原告起訴主張第三項⒊)。

⒉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

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按次處罰:…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第3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項次:四、違法事件:未經許可,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法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裁罰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罰鍰或其他處罰: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裁罰基準:⒈第一次違反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應接受四小時環境教育課程。」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4 項明定。

⒊揆諸前揭濕地保育法之規定,可知倘若違反同法第25條第

2 款之規定,除須處30萬以上150 萬以下罰緩外,尚須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而原告既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則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緩並停止使用行為、於3 日內恢復原狀且處4 小時環境教育課程合於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四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並請鈞院賜准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六)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經被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砂石,許可期限至106 年4 月6 日止。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13日至西湖濕地內巡查發現管材物件散置,遂於106 年4 月25日以府水城字第1060077309號函知原告涉有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請於3 日內停止使用行為且恢復原狀,並於同年5 月26日以府水城字第1060100167號函依濕地保育法第35條裁處原告30萬元,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4 小時整之環境教育課程,及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件土石許可採取範圍及西湖濕地等相關位置圖、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6 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內政部104 年1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城鄉發展科巡查紀錄表及相關位置圖、苗栗縣政府106 年

4 月25日府水城字第1060077309號函、106 年5 月26日府水城字第1060100167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核定本】及濱海土石採取區位置實測圖、苗栗縣政府106 年4 月6 日府水石字第1060063373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31至35頁、第79至135 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上開抽砂管散置之行為,屬於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之「堆置行為」。

1、按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濕地保育法第1 條、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保護濕地之立法目的來看,應就濕地保育法採嚴格文義解釋,故在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只有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才有所謂「從來之現況使用」,本件原告係從事土石採取,自然無法適用上開規定。

2、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三、…。濕地保育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土石採取許可證期滿後,仍於重要濕地範圍內堆置抽砂管、停放抽砂船之行為,符合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之「堆置」行為,為法所不許。

(三)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負有整復義務,為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之例外規定。

1、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未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土石採取法第2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土石採取許可證期滿後,負有整復義務無疑。

2、證人即時任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石資源科承辦人李瞻良到庭證述:「(問:就本案情況,如果要求原告要整復,依你的經驗時間要多久,才能夠完成?)沒有一定時間,要依現況。要所有機關都同意,大家都滿意後才可以。期滿就是不能外運,準備工作都可以。一般都是給半年以上。」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則原告應享有半年以上之合理整復期間,然被告因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期滿後不及10日之堆置抽砂管及停放抽砂船行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 款而為原處分,顯未慮及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規定所負之整復義務,應有違誤。則原告於合理整復期間之堆置行為,應解釋為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之例外允許情形。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期滿後即不可堆置抽砂管等語,然此要求,不啻變相縮短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期間,不僅侵害原告之利益,且在事實上根本無法期待原告有可能遵守。則被告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000 元及證人李瞻良之日、旅費552 元,合計共2,552 元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濕地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