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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涂日純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 年8 月8 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本件是否已經訴願程序?訴願結果及訴願決定日期字號為何?前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具體表明,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5 日以前送達於原告,有原告所提出表明補正意旨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之補正資料觀之,原告並未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為上開函文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所屬農糧署提起訴願,顯見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