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廖肇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月1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2B0486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5 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25.7 公里處,因行車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停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9KM ,限速100KM,超速29KM(測距206.9M)」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2 月13日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 號南下125 公里處,當時該區域附近夜間車流密集,速度均超越本車,突發現後方警車跟隨,行駛2 、3 公里後,遭國道警察攔檢,經路肩停車,執勤交警隨即提示該雷射測速器畫面給原告看,原告莫名其妙,只見『畫面上顯示129 公里之數字,該畫面全無原告車輛之超速影像』,交警即推定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情事,要求原告當場簽名,原告認為,畫面並無確切之證據顯示有車輛違規事實,也有可能係其他車速之數字,相信任何人均會拒絕簽署,嗣後,警方即開立原告違規通知書。
(二)依原告多年駕駛經驗,開車如需超車時,均會習慣性地先檢視自己車輛之速度表,且會在法定之車速內行駛,本件原告直覺認為,不可能有超過120km/h 的行駛情形,堅信並無超速情事;本件疑似係警方測速槍之測速功能有所瑕疵或誤判違規車輛(張冠李戴)所致,且當時交警並未出示原告車輛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明供檢視,祗告知超速云云,原告當場質疑並抗辯,應非原告車輛所致把疑誤將他車超速之數據誤植原告之車,實有重大缺失,疑有夜間便宜行事造成誤判,惟警方堅稱,就是原告車輛違規證據,堅持開單,對原告之意見陳述,毫無反應,百般無奈後離去,但忿忿不平迄今。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本案交警並未依規定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四)本件警方只送交逕行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照片等資料供參酌(一般逕行舉發均有附照片),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頃之規定辦理,顯有行政程序違誤之情。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原則與判斷違規事實之法定規定,本件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判斷違規事實,似有諸多扞格之處,首先,據被告上揭所述,「該測速器『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客觀判斷之,可能係政府為節省費用,簡化取證程序(無法讓一般人確信之證據方法),致故意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顯係取證簡化結果,故該雷射測速器只能針對1輛疑似超速之車輛偵測,畫面也只能顯示車速,並無顯示實際超速車輛之畫面,如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警方之舉證,並無法證明係特定車輛所為,亦即,測速器所測違規超速之車輛,與事發後交警所攔截之車輛,係屬不同之車輛,如予裁罰,實難令人責服;又原告曾擔任警察一職,過去執行職務時,深知此項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證據法相關原則之虞,曾多次向上級反應,應使用其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器,較無法律爭議,惟多年來,仍依樣劃葫蘆,致警察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合理性及辦案之公信力,履遭質疑,並不獲多數人民信任,其來有自,人民亦無可奈何。
(六)原告服務警界多年,深刻瞭解違規之處理程序,尤其類似之超速裁罰事件,縱使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基於官官相護,據報載某例勝訴機率幾近於零,尤其,人民行政官司敗訴居多,勝訴者幾稀,法院之心證,都偏愛警方提出之證據,對於人民提出之抗辯,視若無物,原告雖明知,亦同往例,敗訴機率高,但基於真理,願意挺身而出。
(七)綜上,祈貴院體恤並詳查上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照片或其他相關資料供佐證(一般逕行舉發均附有照片),被告逕認定違規,依證據法則(論理與經驗法則),實證據力薄弱,多年來,警方均以無法讓人信服之測速器(槍)數字(無違規畫面),強行要求民眾承認及簽署,進而裁罰,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頃之規定辦理,顯有行政程序違誤之情。
(八)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並具狀補充理由如下:⒈按「推定」係屬證據法下常使用之名稱,係自由心證下之
產物(簡化舉證活動困難所設),一般分為法律上推定與事實上推定等二種,因係舉證活動簡化之故,故「推定」於公法行為,一般係依法才得援引,反證係指相對人為降低原告證據證明力於真偽不明,致行政機關無法確信事實之本證,本案被告答辯書所言: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等,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之意旨,原告確難明瞭該行政行為所謂推定為真正之行政處分含意為何,其法律上意義,究係指行政處分效力,抑或行政處分成立,與原告於訴狀中所陳之爭點,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對證據證明力之心證,違反一般有理性之第三人之經驗與專業論理法則而言,且原告從未質疑被告行政處分之真正性,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⒉綜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形成理由,確違行政程序法
相關證據原則之規定,被告裁決書所憑之相關證據,依自由心證法則(參照行程法第46條規定),尚難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行為。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7 條之2 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訴,經向原舉發警局查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3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694號函覆:「二、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9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JM-5563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惟該車駕駛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後,將違規通知聯正本採郵寄送達。三、惟陳述單稱「…測速槍之測速功能…」1 節,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124.7 公里處。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查國道1 號公路小型車種之速限:大安溪橋(北向155K處、南向155K+600處)以北為100 公里且沿途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有關限速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攔停舉發,又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未逾有效日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依該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故被告依法裁決原告罰鍰3,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69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7 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 、本件是否依規定於高速公路至少300 公尺前設立明顯標示?2 、本件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稽。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復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本件舉發員警係使用儀器序號TC003201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經測得原告有前開違規超速行為,方當場驅車攔停原告,員警雖非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其擇定採證地點時,仍應遵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關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有經明顯標示之規定,方符合法定程序。而本件舉發員警施測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25.7 公里處,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施測儀器擷取瞬間畫面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第35頁),而在國道一號南下124.7 公里處,則設置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之固定式標牌,該標牌與一般國道高速公路上設置之標牌相同,均係黃底黑字且字體暨大小足供一般用路人辨識,有該標牌設置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足證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前方300 公尺至1,000 公尺處,確有依同條例第7 條之2第3 項規定設置明顯表示該路段使用科學儀器取證超速違規行為之標誌。
3、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智凱於106 年7 月20日至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在國道一號南下執行勤務,當時我手持雷射槍,測定一部車,當時有台車在內側,測速到他超速,等到他經過我的面前,我在跟我同事講說是這部車,我們在驅車前往攔檢;當時車流不多,且因為雷射槍測速是點對點,我視線並沒有離開,等到上車之後驅車攔檢時,由我同事跟我盯著那部車;他有變換車道,經過我面前時,是中線車道;在我視線都沒有離開過時,我很確定,我視線都沒有離開。除了中間短時間上車時,由同事盯著違規車輛,其他時間我都沒有離開視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在卷,經核證人郭智凱陳述原告駕駛汽車超速違規行駛經測速當場驅車攔停舉發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核本件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郭智凱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郭智凱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至原告所稱伊車輛係藍色並非灰色,證人應係誤認車輛等語,惟證人郭智凱雖證稱:瞬間過去的時候顏色是灰的等語,然亦證稱:會記車輛尾燈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3頁),況夜間受限於燈光不足及車輛速度等因素,本就不易判斷車輛顏色,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實。更何況,原告於本院中自承:…我會記得他說內側切到中線,是因為後面有車子,所以我切到中線讓我後面車子超,我記得我是第一台,中線就不可能走到最高速…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郭智凱證述測得違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誤。至原告所主張中線就不可能走到最高速云云,然本件原告所駕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超速行駛一情,業據證人郭智凱證述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4、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5 年7 月25日至106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等情,亦經舉發機關以105 年12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694號函說明甚詳,經核與證人郭智凱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則本件員警取締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配合員警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始攔停原告汽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依法製單舉發,其程序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員警誤認車輛一節,不足憑採。
5、再按「攔停舉發」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程序之一;經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始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之規定,堪認執勤員警如在現場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本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尚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或以其他照片資料佐證違規為必要。從而,原告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未提出可辨識車牌之照片佐證違規,即遽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計580 元,則由本院先行墊支,此有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本應負擔88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之外,尚應補繳58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80元
總計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