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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許葉定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8 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永貞路口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依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違規,移送被告辦理後,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限於106 年

5 月1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8 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並無碰撞蕭清吉先生,經苗栗縣警察局鑑定室之鑑定人員檢驗系爭車輛後所證,另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5895號)為憑,因而認為被告要撤銷肇事逃逸之原處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895號不起訴處分,故本案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仍有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置違規,爰本所苗栗監理站改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為適法。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屬實,本所苗栗監理站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整,應無違誤。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895號)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6 頁反面),然本件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罰,已如上述,並非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裁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其具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對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予以認定之問題,此仍無解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為,應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