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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劉中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移送被告辦理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舉發員警先以原告駕駛汽車吸食香菸及未繫安全帶為由予已攔查,之後又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因認該員警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故未配合進行酒精測試,嗣後原告又配合至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是原處分以該事由予以裁罰有所違誤。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2 月8 日以栗警五字第1060002994號函查復(略):「…發現駕駛人甲○○有明顯酒味,依法要求劉民配合實施酒精測試遭拒…」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㈡、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義「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案,其內文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所苗栗監理站雖於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須俟地檢署偵查後再行裁處,惟查本案並無涉刑事案件,爰此,苗栗監理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指駕駛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該項測試檢定而言。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駕駛人行經上開地點,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遂行攔查,復於盤查過程察覺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故員警參酌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有酒後危險駕駛之危害行為,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職權之正當行駛,駕駛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罰。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未繫安全帶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拒絕接受測試,嗣經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屬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原告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2月8日栗警五字第1060002994號函意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資參照,足以作為原處分事實之證明。

2、原告有上開駕駛行為,並呈散發酒氣之情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對之行使進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職權行為,應屬適法。原告雖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亦不能拒卻警察調查其有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原告拒絕接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行為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範。

3、原告雖主張已配合至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云云,惟查原告是否遭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乃有關員警對於原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調查程序,縱使原告之後未遭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之成立。是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至於原處分書所載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領駕駛執照部分,係敘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