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陳志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月2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 月8 日23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頭份分局實施定點守望時,舉發員警發現該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於行進中車身偏斜顯不能安全駕駛,遂驅車尾隨該車至同縣竹南鎮三角店32之8 號前,向原告告知懷疑其有酒駕情事,請原告配合酒精呼氣測試,於同年月9 日0 時27分許原告表示拒測,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製單舉發「酒駕拒測」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上揭違規案件,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7 月2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住家車庫旁無開車,人也沒在車上,員警騎過來跟原告聊天後要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人在家喝酒,後面原告自家中拿一罐啤酒在喝員警則說這樣算拒測,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暨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0月6 日以份警五字第1060023181號函查復(略):「…發現行駛對向車道之ASN-9588號自小客車,於行進中車身偏斜顯然不能安全駕駛…至竹南鎮三角店32之8 號前,嗅得身體發出濃烈酒味,遂請陳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藉故拖延達30分鐘之久,仍拒絕檢測,後趁機拿取1 瓶啤酒罐飲,始向警方表示欲配合酒測,警方深知陳君再度飲酒之舉,係企圖混淆乃拒絕陳君要求,掣開違規通知單…」。
(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四)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0月11日份警五字第1060023181號函及酒測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當日並未開車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後,原告表示對酒後駕車且拒測一情不爭執,惟主張人當時在車庫,沒有接受酒測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配合酒精測試之義務?
(三)經查:
1、本件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進中車身偏斜,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經警驅車尾隨至原告住宅旁空地,待原告停好車輛在空地上後,員警趨前盤查時,聞得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面色潮紅,顯係酒後駕車,復經原告坦承有飲酒,剛開車回到家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 6年10月11日份警五字第1060023181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32至33頁反面),則本件員警有相當及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無誤。復觀諸員警酒測過程,已告知原告拒測之處罰及後果,原告仍明確拒絕酒測,有前揭勘驗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第18頁),則原告於飲用員警提供之瓶裝水後,猶以如廁、再入內飲酒等方式,推託、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且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在車庫內沒有接受酒測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汽車所停放位置係位在原告住宅旁之開放空地,四周並無任何阻隔,且與原告住宅並無連通,尚難認係屬住宅之一部分等情,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為警盤查時,係在住宅外之空地上,而非私人住宅甚明。另原告主張,員警只能在車輛行進間才可以攔下來酒測云云。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此非謂「非受攔停之交通工具,警察即不得對其進行酒測」,蓋一旦如此解釋,將造成警察必須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前方強制攔停,此舉勢必橫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徒增「攔停」認定上之爭議,實非立法之原意。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