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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韋建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韋建華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0時55分許,駕駛劉芳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案經車主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9 月20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50185351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而完成歸責程序。原告於上開函文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訴明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頭份交流道。舉發違反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款對於「高速公路」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條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依據此釋義公告高速公路範圍。據此釋義當時被舉發車輛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三)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據此授權公布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詳列如下:(一)高速公路:1 、國道1 號:全線(Ok至372.7k)。明確說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適用範圍不包含交流道。

(四)綜上所述,被舉發車輛未行駛於高速公路,舉發地點也未位於國道1 號:全線(Ok至372.7k)範圍內,自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的規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明顯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布的適用範圍,更踰越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的權限,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向原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5 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026號函復略以:「四、查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轄管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 號南向110.

4 公里至出口匝道,時段為每日17時至20時,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110.4 公里處,旨揭車輛行駛之路段無開放路肩。五、又查高路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狹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徹護欄肇事,非經主觀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六、至陳述人所指:『…故障停於路肩…』1 節,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正常無異狀行駛右側路肩,非如陳述人所述車輛有異常之情事,爰此,本大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17款有關「匝道」及「路肩」之定義分別為:「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並審視檢舉影片,原告係行駛出口匝道車道之右側路肩(跨行右側路面邊線),「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係屬「路肩」並無違誤。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涉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

(三)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於國道1 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惟該時段非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路肩開放時段,仍屬禁駛路肩時段,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勘以認定。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7款、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管制規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行駛地點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外,有陳述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行駛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一節,經查,依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以該法條之設計,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先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為高速公路、一為快速道路,至於自第3 款之主線車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為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內之各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故本件原告行駛地點之「交流道」、「匝道」、「路肩」,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交流道與高速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交流道均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國道一號全線0k至372.7k,明確說明不包括交流道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原告陳述書曾主張車輛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發電機更換維修車歷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然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5 年7 月31日,而系爭車輛進廠更換發電機日期為105 年8 月19日一情,有上開維修車歷在卷可考,兩者相距半月有餘,則原告於違規時地是否發生發電機故障一節,即非無疑。況且,倘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果真發電機故障,則在無電力供應下,原告豈能輕易排除而行駛於路肩,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