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蔡志裕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月1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志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6 年7 月16日21時07分許,行○○○鎮○○路○○號前,因有行車跨越雙黃線違規情形為員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經詢問後原告答稱有喝酒,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騎車,酒測值0.24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8 月
1 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 15-0.25)」,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理由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明文規定如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當日事實發生情形如下:本人為經營書局之商家,平日有
喝保力達b 飲品的習慣,106 年07月16日晚間八點開始飲用保力達b ,因每日打烊時間為晚間九點鐘,當九點鐘時要進行店鋪打烊程序時將剩餘之保力達b 飲品全都喝完後,騎車至附近約400 公尺處之雜貨店購買菸品隨即返家,此時晚間21時03分車輛已停妥於騎樓,並已走入中山路65號家中同時已關閉一半,此時警車突然停放在家門口也未有鳴笛動作,隨即林榜鴻員警下車就走向本人要求攔查並說本人有違規要求要酒測,此時一頭霧水,只好乖乖配合,因而測出0.24酒精濃度後,林榜鴻員警將停放於騎樓之機車強行扣押至竹南分局,並要本人上警車至竹南分局內部才開出酒後駕車違規時間為21時07分之罰單。
⒊異議理由為:攔查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發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人就算先前有駕車行為,警員應當下鳴笛警示並攔查,而非尾隨至中山路65號家中讓受處分人已結束駕駛行為且將車輛停放好於騎樓後,並走入家中後才至門口進行攔查,當下情形判斷易生危害之可能性,早因駕駛行為結束而消滅,故此次攔查行為已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逾越應遵守之之比例原則。
(二)理由二: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
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與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全程連續錄影。
⒉當日酒測程序過程如下:警車停放於中山路65號家門口前
也無鳴笛,只見林榜鴻警員下車到本人面前即說有酒味要進行酒測,而另一名裘朝輝警員也下車在門口問本人是否有喝酒,我回答:「有」裘姓員警再詢問本人「何時開始喝酒」本人確實回答:「一小時前」隨即林姓員警馬上給我杯水要我漱口,漱口過程未達1 分鐘,即要本人吹氣進行酒測,隨即測出0.24酒精濃度後,便要我上警車○○○鎮○○路○○號竹南分局內開出違規時間21時07分之舉發單,整個酒測程序過程未達5 分鐘,懇請調閱「酒測程序意連續錄影之檔案查驗」就可得知錄影時間連五分鐘都不足。
⒊異議理由為:應詢問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之酒測程序中喝酒結束有無達十五分鐘之酒測程序規定,全程兩位員警隻字未提,只有裘姓員警詢問「何時開始喝酒」的問題引導讓受處分人回答錯誤;「何時開始喝酒」與「何時喝酒結束」兩個問題的答案,影響著隨後應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程序之進行方式及檢測之精準性,可見員警急於開單結案卻用引導的方式讓酒測程序未達5 分鐘即草草完成也忽略應告知而未告知之權利,造成此次酒精濃度檢測應有之精準性,出現重大的錯誤,由於酒測攔檢規定須全程連續錄影,懇請調閱本次攔檢之錄影檔案,以供還原當時之事實經過,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分別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6 年7 月24日以南警五字第1060018796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案車輛於106 年7 月16日21時07分○○○鎮○○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遭本分局員警攔下,盤查過程中本分局員警因見陳述人有酒容,遂使用酒精感知器確認是否有酒精反映,並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4mg /l ,本分局遂依規舉發扣車。…」。
(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AET-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事實,有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以「警察取締過程中,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及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係屬執勤員警於執勤巡邏時,發現AET-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違規之事實,隨即攔下盤查,惟在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蔡君有酒容,遂使用酒精感知器確認是否有酒精反應並進行酒測,原告引用「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實屬誤解。又警員於取締酒駕作業過程中,即詢問蔡君:從什麼時候喝酒?蔡君回答:約30分鐘前,之後便給予杯水漱口,並解說測試儀器為在檢驗合格期限內,隨即測得酒測值0.24MG/L,警員執行酒測作業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規定」,並非如蔡君所異議理由所述,全案有警方錄影在案,違規屬實,爰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106 年7 月17日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7 月24日南警五字第1060018796號函及酒測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配合酒精測試之義務?倘有,則員警酒精測試程序是否合法?
(三)經查:
1、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如下:
01:05至01:09(光碟時間)警車行至路口右轉,見一輛機車正逆向駛於前方,並轉進路邊騎樓。
01:12警車加速駛至機車轉進位置,畫面右側可見騎樓停放一輛酒紅色汽車,車旁前述機車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正在停放機車。
01:18至01:20車上一位員警(即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員警甲)下車,向機車騎士詢問「看個證件好嗎?到家了厚?謝謝厚,不好意思。」警車續前行停放,其後警車停靠路邊(未攝錄到盤查過程畫面及聲音至影片結束)。
2、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共3 個)結果如下:①「2017_0716_211219_001」
00:00至00:06員警甲開啟密錄器,可見機車騎士即原告正站在機車旁尚未進入家中,已脫下紅色安全帽掛在機車龍頭下方掛勾,騎樓一樓住宅鐵捲門正自底部緩緩升起,原告打開包包掏出皮夾。
00:07至00:17原告察覺住宅鐵捲門正在升起,轉身以搖控器控制停住,鐵捲門升至一半停住。原告拿出駕照予員警甲。
00:18至00:38警車駕駛員警(下稱員警乙)下車靠近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答稱沒有,員警乙即持酒精檢知器(即交通指揮棒形狀之物)請原告向檢知氣吹氣,該檢知器經原告吹氣後亮起閃爍紅燈(表示原告呼氣含有酒氣),員警乙告知原告應有喝酒,原告答稱一點點。員警甲詢問原告飲用何種酒類,原告答稱保力達,員警乙再詢問原告飲用結束多久了,原告答稱半個小時,員警乙則表示先讓原告漱口。
00:58至01:05員警甲詢問原告保力達是否飲用很多,原告答稱一瓶。
01:06至01:47員警乙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原告隨即喝水漱口並走至路邊吐水。其後員警甲至警車內拿出酒測器準備進行酒測,至影片結束。
②「2017_0716_211520_002」
00:00至01:45員警乙告知盤查原告之原因係因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對原告進行盤查,而於盤查過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氣,並經原告告知有飲用酒類(保力達)及數量(1 瓶600CC )。員警乙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提供杯水予其漱口,原告答稱有,員警乙再確認原告飲酒結束至盤查大約多久,原告答稱約1 個小時。員警乙即出示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並說明意義為何,說明完畢後即拿出未拆封之吹管予原告自行拆開。員警乙再向原告說明如何進行酒測,並告知酒測值是否涉行政罰及刑罰之酒測值界限。
01:50至02:21員警乙提示酒測器之器號為506 號後,原告即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吹氣因吹氣不足量無法測得,第二次吹氣完成,測得酒測值為0.24MG/L。
02:22至影片結束員警乙告知要扣車,原告開始求情,員警甲乙均表示無法依原告所求,並說明酒測值0.24之行政罰通常處罰情形。
③「2017_0716_211820_003」
00:00至影片結束員警甲乙均向原告說明扣車後如何取回車輛之正常方式後,請原告配合回警局完成程序,並由員警乙將應扣機車騎回派出所,員警甲請原告將住宅鐵捲門控制關閉後,乘坐進警車。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違規逆向行駛,經員警當場盤查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跡象後,原告坦承飲用保力達1 瓶,且飲用結束已經半小時或一小時,而員警仍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再施行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7 月24日南警五字第1060018796號函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真實。查本件原告因前有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盤查,復觀察、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並經原告坦承飲酒,則本件員警有相當及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無誤。且原告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始施以酒測,是以,本件員警執勤程序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已進入住宅等語,然原告係在騎樓停車尚未進入住宅前為警盤查一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而騎樓係屬道路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所述,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