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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徐錦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復於105 年12月28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3

6.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68mg/l」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6 年7 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於106 年7月6 日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三、於106 年7 月28日辦理分期付款,逾期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四、撤106 年6月5 日掣開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

4 號緩起訴處分書之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吊銷駕駛執照將會影響生計,沒了駕照等於沒工作,父親長期住護理之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

3 月1 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針對5 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 次以上,處以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

MG /L 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將會影響生計」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被告並聲明:1.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5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5 年12月28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136.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68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25、26、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既係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情,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