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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張雪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BA23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雪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 月8 日7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91.2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為民眾檢舉行駛路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原告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8月1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6 年9 月14日前繳納」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是於匝道行駛,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此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不相符。此外,因匝道往右行駛之虛線分隔線長度較短,又遇上班尖峰時間,大量車輛欲向左行駛進入竹北市區,原告有鑑於路面寬,為免致使車輛壅塞回堵,所以跟著前車靠右行駛,以致壓過路肩邊線(車子仍有一半行駛於車道上),並非意行駛路肩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向原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7 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27號函復略以:「四、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 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另詢查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當日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拖。六、至原告所指:『…匝道非高速公路…』一節,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6 年5 月8 日7 時57分許,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91.2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本隊員依法舉發。」。

㈠按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17款有關「匝道」及「

路肩」之定義分別為:「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並審視檢舉影片,原告係行駛出口匝道車道之右側路肩(跨行右側路面邊線),「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係屬「路肩」並無違誤。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涉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

㈢另經參酌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

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於國道1 號北上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惟該時段非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路肩開放時段,仍屬禁駛路肩時段,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勘以認定。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基於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行駛地點是否屬於高

速公路路肩之一部分外,有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之地點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路肩?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行駛於匝道,並非屬高速公路之路肩範圍云

云,惟按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91.2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係國道1 號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以文義及體系解釋,均應認為交流道之出口匝道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此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至17款對於相關名詞之定義,乃分別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各種車道、路肩、交流道、匝道等詳加定義,自可明瞭。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國道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要件,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通過交流道、匝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作?如此解釋,該條之立法目的何以達成?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上班尖峰時間,大量車輛欲往左往竹北

市區,原告有鑑於路面寬,為免致使車輛壅,所以跟著跟靠右云云。惟原告縱遇有壅塞之情形,本應於匝道上循序等候,而非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