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彭瑞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文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BA238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瑞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8 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5公里處,為民眾檢舉行駛路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受理檢舉後檢視影像確認違規事實明確,即逕行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BA238177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8 月1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
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6 年9 月15日前繳納。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汽車當日係由丈夫陳文龍駕駛,於違規地點遭民眾檢舉,原告並不知情亦不在現場。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在對特定人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緣由,並非基於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而係基於該等特定人對於「物」有支配實力之情形,主要再於特定人對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有予以操控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故方課予以行政法上之義務,此即「狀態責任」,此類責任固然非如「無責任無處罰」之原則,對於負狀態責任之人裁處行政罰時,仍須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須受裁處人就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方得對其裁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遭舉發之交通違規,依裁決書簡要理由第一項所載係將原告作為受處分人裁罰,然違規時、地均由原告之丈夫陳文龍駕駛,原告並不在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 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6 年7 月2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003號函復略以:「五、交通○○○區○道○○○路局未實施常態性開放路肩在國道1 號北向95公里路段,另詢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當日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六、至陳述人所指:『…陷人不義之行為…』1 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大隊楊梅分隊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另有關陳述人所述檢舉人有打故障燈等情,本大隊無法立即查證。七、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6 年5 月22日8 時47分許,行駛於國1 號北向95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三)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於國道1 號北上95公里右側路肩,屬禁駛路肩路段,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勘以認定。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檢舉,則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得為違規者違規行為之證據。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既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且在原告無法提出有效之反證下,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四)另有關原告於補正起訴狀,陳述被告裁決書內容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9 款之規定1 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事宜,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
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003號函附採證光碟1 片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1.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違規使用路肩?2.被告應否依陳述單內容,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歸責汽車駕駛人?
(三)經查:
1、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違規使用路肩?⑴基於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
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得例外使用路肩之情形,分別規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
2 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項規定中,其態樣分為以下情形:
①因故致行車能見度甚低時於路肩暫停。
②因故無法繼續行駛時於路肩停車待援。
③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以駛入主線車道。
④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因執行任務而行駛或停車於路肩。
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
⑵從而,本件汽車駕駛人並無符合上開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
形,依規定即不得行駛於路肩,其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至為明確,並無疑義。
⑶至原告主張前方車輛閃雙黃燈應該是故障,所以才行駛路
肩,是緊急避難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並無開啟警示燈之情形,且車輛持續向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蓋本件並未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甚明。
2、被告應否依陳述單內容,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歸責汽車駕駛人?⑴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授權裁決機關得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乃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以利程序之終結。但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故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在透過課予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依歸責聲明及檢附證據,負有釋明實際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證據調查方法的協力義務,以便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之實際行為人,並盡其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者,於處罰機關已依其他方法得知悉應歸責之違規行為駕駛人者,仍應昧於事實推諉由汽車所有人受罰。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而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因此,應認若查知實際違規駕駛人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處罰真正違規行為人。⑵查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然於上揭時、地係由原告之夫
陳文龍駕駛,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由其夫陳文龍於應到案日期106 年8 月3 日前之同年7 月13日表明原告為車主,其為駕駛人,陳述其違規事實經過,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而提出陳述單,並檢附系爭車輛行照及陳文龍駕照等,另陳文龍以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並提出起訴狀,於起訴狀再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再者,原告補正起訴狀亦載明實際駕駛人為陳文龍乙情,有陳述單、起訴狀、補正起訴狀等附卷足憑,可知,原告應有歸責實際駕駛人陳文龍之意,且被告於接獲陳述書時即知本件違規行為人即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夫陳文龍明確。至原告縱未按制式程序申請歸責(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但被告實際上已知悉原告歸責之意思,且原告及實際違規駕駛人陳文龍已提供證據方法可資調查陳文龍即為實際違規駕駛人,卻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裁罰,逕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予裁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符合得例外行駛路肩等語,固無足採;惟原告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且就陳文龍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一節,已無傳喚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銘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