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柳堅評訴訟代理人 羅麗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曾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及104 年8 月1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舉發在案。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7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世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後,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mg/dl , 換算吐氣濃度達0.2115mg/l,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舉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Ethanol
42.3mg/dl ,經換算相當於呼氣值0.2115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原告上揭酒後駕車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11月8 日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陳事實可知:⒈當日即104 年12月26日,原告並未經過合法「吐氣」酒測
,原告亦未拒絕合法「吐氣」酒測;⒉而被告「非法」取徥所據以酒測值,乃未經告知原告下,
被告「非法」自苑裡李綜合醫院驗血取得;⒊當日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認原告駕車之意識與反應能力等各
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⒋同時被告「非法」取得之酒測值: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mg/dl , 換算吐氣濃度達0.2115mg/L,可知被告「非法」取得之酒測值及被告所謂之「酒精濃度」,並未達或超過刑法第185 條規定標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法定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據此可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即依法無據。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情形之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及106 年10月30日陳述不服,經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8 月11日以霄警五字第1050014090號函查復(略):「二、…柳君面帶酒容且意識模糊,經抽血檢驗為42.3mg/dl 經換算相當於呼氣值0.2115mg/l,且其於筆錄中坦承有食用燒酒雞…本案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之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但此僅係依道路交通管利處罰條例第35條處以行政罰之範疇。」由此可定調,本案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之3 條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非本案囊括行政法之範疇皆為以無罪推定。另原告所提之非法取得酒測值一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由此足顯示警方取得酒測值程序皆依法,何來非法取得之有。
(四)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亦足見規範酒後駕車相關法令之權威所在。原告於違規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於生活中屢見不鮮,審視上開立法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原告遭告發之酒後駕車案件實屬不少,其行怙惡不悛,其罪於法不容,絕不容有吞舟是漏情事。
(五)另按警察職權執行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故員警為排除如交通事故等緊急事件,所為之行皆於法有據。爰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因此,不論汽車駕駛人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均屬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二)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8 月11日霄警五字第1050014090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警方是否合法取得酒精濃度值?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受傷,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為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mg/ dl(即0.042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0.2115mg/l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肇事後不論是否拒絕或無法接受酒精測試,警方均可依上開規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甚明,故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非法取得酒測值等語,顯有誤會。
2、又原告主張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認其駕車時之意識與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並未如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定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規範行為人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罰之處罰標準不同,不容混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銘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